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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115265号“欧蒲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0921号
2024-05-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11526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康顺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60115265号“欧蒲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照明企业,“欧普/OPPLE”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872213A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46878A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86731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895558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搜索页面;2.“欧普/OPPLE”商标列表;3.“欧普/OPPLE”品牌维权记录;4.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5.申请人简介;6.所获荣誉;7.海外销售证明;8.广东商标协会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价》;9.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0.宣传海报、产品画册、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材料;11.相关说明;12.经济指标、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13.市场占有率或排名认定;14.广告发布及投入一览表;15.媒体报道;1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17.相关平台店铺信息;1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5月7日第183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显示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曾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和【2014】第86743号关于第9092122号“欧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上述裁定现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欧普O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中文“欧普”与英文“OPPL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欧蒲乐”与引证商标一、二“欧普”、引证商标三、四“OPPLE”对应汉字“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显示器、扬声器音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音响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五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康顺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60115265号“欧蒲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照明企业,“欧普/OPPLE”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872213A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46878A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86731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895558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搜索页面;2.“欧普/OPPLE”商标列表;3.“欧普/OPPLE”品牌维权记录;4.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5.申请人简介;6.所获荣誉;7.海外销售证明;8.广东商标协会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价》;9.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0.宣传海报、产品画册、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材料;11.相关说明;12.经济指标、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13.市场占有率或排名认定;14.广告发布及投入一览表;15.媒体报道;1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17.相关平台店铺信息;1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5月7日第183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显示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曾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和【2014】第86743号关于第9092122号“欧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上述裁定现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欧普O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中文“欧普”与英文“OPPL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欧蒲乐”与引证商标一、二“欧普”、引证商标三、四“OPPLE”对应汉字“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显示器、扬声器音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音响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五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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