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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49224号“海洋拉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5215号
2022-09-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04922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拉美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4049224号“海洋拉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LA MER”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海蓝之谜”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使用的中文商标,“海洋拉娜”是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使用的中文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海洋拉娜”与“LA MER”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且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0334587号“LA MER”商标、第40334556号“LA 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903548号“LA 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就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成为第3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商品上的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 “海洋拉娜”商标抢注。五、被申请人除在第3、5、10类申请“海洋拉娜”商标,还屡次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且多件商标处于异议或无效中,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等不良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台湾地区“LAMER”品牌官网页面打印件、以“海洋拉娜”为关键词检索结果、 “海洋拉娜”相关报道;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4、被申请人公司信息;
5、相关判决书;
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上述商标信息;
7、消费者评论、官网介绍、宣传报道;
8、销售额、市场排名、销售情况截图、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9、品牌介绍、广告复印件、宣传手册、产品名单、宣传海报、杂志宣传和介绍;
10、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上述商标信息、谷歌搜索结果;
11、裁定书、获奖情况、微博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在先案件与本案无关,并且在先案件目前在司法程序。同时,在先案件认定的是第3类面膜产品的在先使用,与本案第5类的药品商品无关,所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在先案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属于近似商标,在先案件已经认定。三、现有事实可以证明,“LAMER”是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公司名称是“拉美工业公司”,所以引证商标呼叫和含义都是“拉美”,与争议商标“海洋拉娜”没有任何关联,完全不相关,更不可能近似。四、被申请人注册的“海洋拉娜”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己的“拉娜”商标的“海洋系列”产品,是被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进行的延伸保护。五、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LA MER”对应的是“海洋拉娜”商标。六、申请人使用的 “LAMER”商标与被申请人的“海洋拉娜”商标不近似,申请人提出的驰名商标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七、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近似商标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在先第22727881号“海洋拉娜”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认定申请人的“海洋拉娜”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一定影响。本案与前述案件情况相同,应适用一致的审查标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海洋拉娜”商标作为申请人“LA MER”对应的中文商标之一投入广泛使用,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主张并无有力证据支持,且其恶意行为已有在先多个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出自相同的恶意。被申请人的所有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行政答辩状;
2、判决书;
3、异议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在第5类膳食纤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8月21日第1756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10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剂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赫拉娜”、“HELENA MAKE UP”、“VIYA”、“PONY”、“波尼”、“SHEAMOISTURE”、“KAREN SHEN”等,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并被不予注册或被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形式、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 LA MER”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显示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未显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膳食纤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onlylady、华夏经纬网、新浪博客、台海网等网络媒体对申请人“海洋拉娜”面膜、化妆品等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海洋拉娜”标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赫拉娜”、“HELENA MAKE UP”、“VIYA”、“PONY”、“波尼”、“SHEAMOISTURE”、“KAREN SHEN”等多个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并被不予注册或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4049224号“海洋拉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LA MER”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海蓝之谜”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使用的中文商标,“海洋拉娜”是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使用的中文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海洋拉娜”与“LA MER”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且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0334587号“LA MER”商标、第40334556号“LA 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903548号“LA 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就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成为第3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商品上的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 “海洋拉娜”商标抢注。五、被申请人除在第3、5、10类申请“海洋拉娜”商标,还屡次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且多件商标处于异议或无效中,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等不良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台湾地区“LAMER”品牌官网页面打印件、以“海洋拉娜”为关键词检索结果、 “海洋拉娜”相关报道;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4、被申请人公司信息;
5、相关判决书;
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上述商标信息;
7、消费者评论、官网介绍、宣传报道;
8、销售额、市场排名、销售情况截图、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9、品牌介绍、广告复印件、宣传手册、产品名单、宣传海报、杂志宣传和介绍;
10、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上述商标信息、谷歌搜索结果;
11、裁定书、获奖情况、微博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在先案件与本案无关,并且在先案件目前在司法程序。同时,在先案件认定的是第3类面膜产品的在先使用,与本案第5类的药品商品无关,所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在先案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属于近似商标,在先案件已经认定。三、现有事实可以证明,“LAMER”是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公司名称是“拉美工业公司”,所以引证商标呼叫和含义都是“拉美”,与争议商标“海洋拉娜”没有任何关联,完全不相关,更不可能近似。四、被申请人注册的“海洋拉娜”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己的“拉娜”商标的“海洋系列”产品,是被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进行的延伸保护。五、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LA MER”对应的是“海洋拉娜”商标。六、申请人使用的 “LAMER”商标与被申请人的“海洋拉娜”商标不近似,申请人提出的驰名商标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七、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近似商标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在先第22727881号“海洋拉娜”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认定申请人的“海洋拉娜”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一定影响。本案与前述案件情况相同,应适用一致的审查标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海洋拉娜”商标作为申请人“LA MER”对应的中文商标之一投入广泛使用,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主张并无有力证据支持,且其恶意行为已有在先多个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出自相同的恶意。被申请人的所有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行政答辩状;
2、判决书;
3、异议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在第5类膳食纤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8月21日第1756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10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剂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赫拉娜”、“HELENA MAKE UP”、“VIYA”、“PONY”、“波尼”、“SHEAMOISTURE”、“KAREN SHEN”等,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并被不予注册或被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形式、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 LA MER”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显示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未显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膳食纤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onlylady、华夏经纬网、新浪博客、台海网等网络媒体对申请人“海洋拉娜”面膜、化妆品等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海洋拉娜”标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赫拉娜”、“HELENA MAKE UP”、“VIYA”、“PONY”、“波尼”、“SHEAMOISTURE”、“KAREN SHEN”等多个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并被不予注册或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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