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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35970号“圣白象小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0413号
2022-03-22 00:00:00.0
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穗方源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38135970号“圣白象小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第552269号“白象及图”商标、第3025214号“白象”商标、第3218533号“白象”商标、第3433657号“白象及图”商标、第7042449号“白象及图”商标、第7239514号“白象及图”商标、第8414872号“白象”商标、第1542364号“小白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系食品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白象”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信息;
3.申请人及“白象”商标所获荣誉;
4.“白象”品牌宣传材料;
5.申请人及其分子公司2007-2016年部分纳税证明;
6.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关于申请人的“白象”产品2005-2014年全国同行业排名证明;
7.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关联公司广告合同、完税凭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
9.申请人“白象”品牌饮品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以上证据3-9以光盘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42期(2021年5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面条、方便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炒饭、面粉、挂面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圣白象小Q”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穗方源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38135970号“圣白象小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第552269号“白象及图”商标、第3025214号“白象”商标、第3218533号“白象”商标、第3433657号“白象及图”商标、第7042449号“白象及图”商标、第7239514号“白象及图”商标、第8414872号“白象”商标、第1542364号“小白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系食品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白象”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信息;
3.申请人及“白象”商标所获荣誉;
4.“白象”品牌宣传材料;
5.申请人及其分子公司2007-2016年部分纳税证明;
6.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关于申请人的“白象”产品2005-2014年全国同行业排名证明;
7.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关联公司广告合同、完税凭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
9.申请人“白象”品牌饮品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以上证据3-9以光盘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42期(2021年5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面条、方便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炒饭、面粉、挂面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圣白象小Q”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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