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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757013号“BARP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1681号
2021-08-11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法拉利传媒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法拉利传媒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广州市巴蓓拉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4757013号“BARP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RP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浴液;清洁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50695号“PRADA”,在先注册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第11645350号“PRAD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剃须皂;洗发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757013号“BARP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法拉利传媒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法拉利传媒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广州市巴蓓拉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4757013号“BARP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RP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浴液;清洁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50695号“PRADA”,在先注册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第11645350号“PRAD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剃须皂;洗发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757013号“BARP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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