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4909259号“龙邦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0290号
2025-04-23 00:00:00.0
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潮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54909259号“龙邦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皇冠”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发展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25784241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燃气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抽水马桶、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灯商品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还列举了第104256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器喷头;燃气炉;电炉灶;电热水壶;电压力锅(高压锅);冰箱;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皇冠”,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饭煲、燃气炉、冰箱、抽水马桶、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潮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54909259号“龙邦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皇冠”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发展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25784241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燃气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抽水马桶、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灯商品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还列举了第104256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器喷头;燃气炉;电炉灶;电热水壶;电压力锅(高压锅);冰箱;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皇冠”,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饭煲、燃气炉、冰箱、抽水马桶、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