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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3778号“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3450号
2022-10-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81377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军令
委托代理人:福建德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3778号“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012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012号决定认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5月11日至2021年0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张军令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走访以及网络查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有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CAMEL骆驼”商标历史悠久,在中国乃至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据其主打的“CAMEL骆驼”系列商标独创设计,自申请注册至今,一直持续广泛使用在主营商品上。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向新凯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万鑫鞋业有限公司订购鞋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
2、被申请人授权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等商标使用授权书;
3、被申请人向广东省龙门县气象局工会委员会销售手套商品的交接验收单和发票;
4、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江西哥雷夫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冲锋衣(三合一)等产品的采购合同和发票;
5、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株洲市恒梓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裤子(西裤)等产品的采购合同(2020年8月17日)和发票;
6、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成都野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运动鞋(绒)等产品的采购合同和发票;
7、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株洲市恒梓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帽子等产品的采购合同(2021年6月23日)和发票;
8、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向广东建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手套、棉服、袜子、鞋子、皮带等商品的交接验收单和发票;
9、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地质调查局油气资源调查中心销售围巾产品的发票、购物小票;
10、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
11、被申请人向他人订购鞋商品的购销合同和发票;
12、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鞋商品的发票。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证据1、11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应核对原件,合同缺乏付款时间、收款账户、违约责任承担和争议解决等必备条款,亦未对鞋的样式进行说明,不合情理,明显是虚假证据,且该购销合同并非是面对消费者的公开市场行为,无法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发票未体现商标,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8的交接验收单为自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授权书,部分被授权人与被申请人是关联公司,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6、7中的合同均为复印件,部分合同缺少购买方收货地址、联系方式,不合常理,系虚假证据,证据6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前述证据中的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中的小票系自制证据,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证据10产品图片未显示时间。证据12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万金刚于2003年11月25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09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2年9月20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授权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
证据3交接验收单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广东省龙门县气象局工会委员会销售了“幸运驼LUCKY CAMEL”品牌的“手套”商品,有发票佐证该验收单已实际履行。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4采购合同显示,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江西哥雷夫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了“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品牌的“冲锋衣(三合一)”产品,有发票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采购合同显示,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株洲市恒梓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幸运驼LUCKY CAMEL(图)”品牌的“裤子(西裤)”产品,有发票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冲锋衣”、“裤子(西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证据7采购合同显示,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株洲市恒梓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品牌的“帽子”产品,有发票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该组证据形成时间稍晚于指定期间,但是鉴于仅晚一月之余,且考虑到《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本案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8交接验收单显示,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广东建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了“幸运驼LUCKY CAMEL”品牌的“手套;棉服(男);袜子;鞋子;皮带”商品,有发票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足球鞋”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棉服”、“皮带”、“鞋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手套(服装);服装;袜;鞋;足球鞋;腰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9小票和发票相结合显示,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中国地质调查局油气资源调查中心销售了“幸运驼LUCKY CAMEL”品牌的“围巾”产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围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领带”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鞋;服装;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冲锋衣”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德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3778号“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012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012号决定认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5月11日至2021年0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张军令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走访以及网络查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有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CAMEL骆驼”商标历史悠久,在中国乃至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据其主打的“CAMEL骆驼”系列商标独创设计,自申请注册至今,一直持续广泛使用在主营商品上。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向新凯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万鑫鞋业有限公司订购鞋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
2、被申请人授权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等商标使用授权书;
3、被申请人向广东省龙门县气象局工会委员会销售手套商品的交接验收单和发票;
4、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江西哥雷夫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冲锋衣(三合一)等产品的采购合同和发票;
5、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株洲市恒梓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裤子(西裤)等产品的采购合同(2020年8月17日)和发票;
6、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成都野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运动鞋(绒)等产品的采购合同和发票;
7、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株洲市恒梓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帽子等产品的采购合同(2021年6月23日)和发票;
8、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向广东建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手套、棉服、袜子、鞋子、皮带等商品的交接验收单和发票;
9、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地质调查局油气资源调查中心销售围巾产品的发票、购物小票;
10、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
11、被申请人向他人订购鞋商品的购销合同和发票;
12、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鞋商品的发票。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证据1、11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应核对原件,合同缺乏付款时间、收款账户、违约责任承担和争议解决等必备条款,亦未对鞋的样式进行说明,不合情理,明显是虚假证据,且该购销合同并非是面对消费者的公开市场行为,无法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发票未体现商标,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8的交接验收单为自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授权书,部分被授权人与被申请人是关联公司,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6、7中的合同均为复印件,部分合同缺少购买方收货地址、联系方式,不合常理,系虚假证据,证据6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前述证据中的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中的小票系自制证据,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证据10产品图片未显示时间。证据12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万金刚于2003年11月25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09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2年9月20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授权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
证据3交接验收单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广东省龙门县气象局工会委员会销售了“幸运驼LUCKY CAMEL”品牌的“手套”商品,有发票佐证该验收单已实际履行。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4采购合同显示,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江西哥雷夫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了“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品牌的“冲锋衣(三合一)”产品,有发票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采购合同显示,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株洲市恒梓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幸运驼LUCKY CAMEL(图)”品牌的“裤子(西裤)”产品,有发票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冲锋衣”、“裤子(西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证据7采购合同显示,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株洲市恒梓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品牌的“帽子”产品,有发票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该组证据形成时间稍晚于指定期间,但是鉴于仅晚一月之余,且考虑到《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本案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8交接验收单显示,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广东建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了“幸运驼LUCKY CAMEL”品牌的“手套;棉服(男);袜子;鞋子;皮带”商品,有发票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足球鞋”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棉服”、“皮带”、“鞋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手套(服装);服装;袜;鞋;足球鞋;腰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9小票和发票相结合显示,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中国地质调查局油气资源调查中心销售了“幸运驼LUCKY CAMEL”品牌的“围巾”产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围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领带”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鞋;服装;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冲锋衣”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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