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213783号“HUA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4851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腾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73213783号“HUA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41041号“HUAWEI”商标、第33337826号“HUAWEI”商标、第34093761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981955号“HUAWEI”商标、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第1048301号“HUA WEI”商标、第7076401号“HUAWEI”商标、第842782号“華為”商标、第1368754号“华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至九)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刻意摹仿,是对引证商标八、九的翻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系抄袭、摹仿“HUAWEI”品牌而来,并大量销售“HUAV”品牌产品,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法对“HUAWEI.COM.CN” 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被申请人系以傍名牌、打擦边球为生的恶意主体,其申请多枚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并在实际经营中大量销售侵权产品,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发展历史;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排名、荣誉的情况;3.关于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4.“华为”、“HUAWEI”和图形商标在中国的申请详情;5.《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6.《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反馈华为公司有关问题及建议情况的函》;7.“华为”、“HUAWEI”的部分媒体报道;8.被申请人恶意材料;9.类似案件裁定;10. 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11.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第9类程控交换机、集成电路、通讯导航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腾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73213783号“HUA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41041号“HUAWEI”商标、第33337826号“HUAWEI”商标、第34093761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981955号“HUAWEI”商标、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第1048301号“HUA WEI”商标、第7076401号“HUAWEI”商标、第842782号“華為”商标、第1368754号“华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至九)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刻意摹仿,是对引证商标八、九的翻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系抄袭、摹仿“HUAWEI”品牌而来,并大量销售“HUAV”品牌产品,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法对“HUAWEI.COM.CN” 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被申请人系以傍名牌、打擦边球为生的恶意主体,其申请多枚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并在实际经营中大量销售侵权产品,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发展历史;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排名、荣誉的情况;3.关于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4.“华为”、“HUAWEI”和图形商标在中国的申请详情;5.《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6.《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反馈华为公司有关问题及建议情况的函》;7.“华为”、“HUAWEI”的部分媒体报道;8.被申请人恶意材料;9.类似案件裁定;10. 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11.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第9类程控交换机、集成电路、通讯导航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