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0204637号“木子良品MUZILIANG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8451号
2024-04-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204637 |
申请人:唐山熹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04637号“木子良品MUZILIANG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69280号“木子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75184A号“木子惠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29913号“木子良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484811号“木子良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99617号“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80619号“木子原生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169397号“木子衣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043034号“木子·私人订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118089号“沐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53505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058172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741148号“M METHOD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含义、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6754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驳回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木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的显著认读汉字“木子”、“沐子”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04637号“木子良品MUZILIANG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69280号“木子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75184A号“木子惠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29913号“木子良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484811号“木子良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99617号“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80619号“木子原生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169397号“木子衣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043034号“木子·私人订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118089号“沐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53505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058172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741148号“M METHOD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含义、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6754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驳回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木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的显著认读汉字“木子”、“沐子”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