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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49665号“蓝伯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9533号
2018-03-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849665 |
申请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尔多(香港)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创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9日对第13849665号“蓝伯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百威”、“BUDWEISER”系列商标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6822号“百威”商标、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第1022842号“百威”商标、第175283号“百威”商标、第4083984号“百威劲爽”商标、第831105号“百威名驹”商标、第1331878号“百威啤酒”商标、第10406181号“百威大师精酿”商标、第10780725号“百威”商标、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商标、第7012286号“百威英博”商标、第8296075号“百威劲柠 ”商标、第11748121号“百威金尊”商标、第4891972号“百威华”商标、第5431258号“百威纯生”商标、第1494649号“百威”商标、第7513824号“BAIWEI”商标、第933979号“BUDWEISER”商标、第144010号“BUDWEISER”商标、第1221629号“BUDWEISER”商标、第1711371号“BUDWEISER”商标、第1116907号“BUDWEISER及图”商标、第3152352号“BUDWEIS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百威”商标在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中曾被认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百威”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巴黎公约》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上有关啤酒世界销量和排名情况;
2、百威啤酒在中国50个城市的销售情况;
3、申请人购入青岛啤酒厂股份媒体报道情况及中译文;
4、申请人对“百威”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5、申请人“百威”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6、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百威”商标的使用情况;
7、申请人“百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2017年2月9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2、42及43类啤酒、餐馆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六于2016年4月13日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注销公告刊登于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提《巴黎公约》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蓝伯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我委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尔多(香港)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创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9日对第13849665号“蓝伯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百威”、“BUDWEISER”系列商标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6822号“百威”商标、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第1022842号“百威”商标、第175283号“百威”商标、第4083984号“百威劲爽”商标、第831105号“百威名驹”商标、第1331878号“百威啤酒”商标、第10406181号“百威大师精酿”商标、第10780725号“百威”商标、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商标、第7012286号“百威英博”商标、第8296075号“百威劲柠 ”商标、第11748121号“百威金尊”商标、第4891972号“百威华”商标、第5431258号“百威纯生”商标、第1494649号“百威”商标、第7513824号“BAIWEI”商标、第933979号“BUDWEISER”商标、第144010号“BUDWEISER”商标、第1221629号“BUDWEISER”商标、第1711371号“BUDWEISER”商标、第1116907号“BUDWEISER及图”商标、第3152352号“BUDWEIS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百威”商标在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中曾被认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百威”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巴黎公约》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上有关啤酒世界销量和排名情况;
2、百威啤酒在中国50个城市的销售情况;
3、申请人购入青岛啤酒厂股份媒体报道情况及中译文;
4、申请人对“百威”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5、申请人“百威”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6、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百威”商标的使用情况;
7、申请人“百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2017年2月9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2、42及43类啤酒、餐馆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六于2016年4月13日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注销公告刊登于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提《巴黎公约》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蓝伯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我委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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