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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69434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916号
2025-05-13 00:00:00.0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志刚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志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69434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杖;旅行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9795号“图形”、第940231号“LACOSTE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800005号“图形”,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的第44092777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公文箱”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9434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志刚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志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69434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杖;旅行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9795号“图形”、第940231号“LACOSTE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800005号“图形”,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的第44092777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公文箱”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9434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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