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4166246号“SOS SENSE OF STY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5962号
2018-08-29 00:00:00.0
申请人:广州梵欧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66246号“SOS SENSE OF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149201号“SOS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26543号“SO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0397号“SQ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34183号“尚绮舒SQ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87857号“SQ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903744号“SOS潮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宣传情况、合作协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已于2018年2月12日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月13日止,期满未申请续展。至此,上述两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SOS”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一“SOSSPORT”中,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SOS”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同,视觉效果相近,与引证商标三、五“SQS”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所包含的“SOS”为“紧急求救信号”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66246号“SOS SENSE OF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149201号“SOS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26543号“SO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0397号“SQ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34183号“尚绮舒SQ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87857号“SQ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903744号“SOS潮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宣传情况、合作协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已于2018年2月12日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月13日止,期满未申请续展。至此,上述两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SOS”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一“SOSSPORT”中,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SOS”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同,视觉效果相近,与引证商标三、五“SQS”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所包含的“SOS”为“紧急求救信号”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