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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50996号“酱心盛宴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4866号
2022-06-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05099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璇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对第41050996号“酱心盛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250950号“盛宴”商标、第18219751号“盛宴SHENG YAN及图”商标、第28623162号“九三盛宴”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酱”是一种调味品,“酱心”与“匠心”同音,争议商标“酱心盛宴”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介绍;纳税说明;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酱心盛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盛宴”、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盛宴”,与引证商标三“九三盛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三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我局认为,“酱心”与“匠心”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争议商标由“酱心盛宴”及图组成,尚无证据表明其作为一个标识整体使用在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特定主体相对权利易导致商品来源误认的主张,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璇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对第41050996号“酱心盛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250950号“盛宴”商标、第18219751号“盛宴SHENG YAN及图”商标、第28623162号“九三盛宴”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酱”是一种调味品,“酱心”与“匠心”同音,争议商标“酱心盛宴”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介绍;纳税说明;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酱心盛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盛宴”、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盛宴”,与引证商标三“九三盛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三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我局认为,“酱心”与“匠心”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争议商标由“酱心盛宴”及图组成,尚无证据表明其作为一个标识整体使用在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特定主体相对权利易导致商品来源误认的主张,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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