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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93546号“Find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7120号
2021-01-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893546 |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93546号“Fin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3548号“FI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16822号“FI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33244号“FI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67628号“凡达影业 FINDER PICTU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2793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118959号“FI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02105号“费勒 FI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153192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927409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337274A号“FINDEN B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159383A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34021号“FINOER 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914456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539314号“FI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337274号“FINDEN B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3190866号“FI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国际注册第1300998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5547160号“FIN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国际注册第914455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814703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国际注册第914458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0293678号“富碟 FIN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6012848号“FIND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1974221号“菲士德 FIS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9517447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0358253号“菲仕德 FIX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28756571号“F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国际注册第1336942号“FI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24134631号“FI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属的“Find”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二十九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十九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OPP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Find”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证明、引证商标二十九的档案信息、“finer”的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九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二十四、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二十四、二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的裁缝用粉块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inder”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二十八中显著标识文字“FINDER”、引证商标二“FINDER”、引证商标六、十六“FINER”、引证商标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FINER”、引证商标五、八、九、十一、十三、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FENDER”、引证商标十、十五“FINDEN BEBE”、引证商标十二“FINOER LOCK”、引证商标十四“FINGER”、引证商标十八“FINDEN”、引证商标二十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FINDE”、引证商标二十三“FINDERY”、引证商标二十七“FUNDER”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USB线、半导体、电阻材料、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计算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USB线、半导体、电阻材料、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计算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USB线、半导体、电阻材料、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93546号“Fin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3548号“FI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16822号“FI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33244号“FI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67628号“凡达影业 FINDER PICTU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2793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118959号“FI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02105号“费勒 FI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153192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927409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337274A号“FINDEN B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159383A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34021号“FINOER 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914456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539314号“FI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337274号“FINDEN B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3190866号“FI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国际注册第1300998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5547160号“FIN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国际注册第914455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814703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国际注册第914458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0293678号“富碟 FIN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6012848号“FIND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1974221号“菲士德 FIS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9517447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0358253号“菲仕德 FIX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28756571号“F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国际注册第1336942号“FI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24134631号“FI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属的“Find”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二十九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十九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OPP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Find”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证明、引证商标二十九的档案信息、“finer”的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九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二十四、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二十四、二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的裁缝用粉块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inder”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二十八中显著标识文字“FINDER”、引证商标二“FINDER”、引证商标六、十六“FINER”、引证商标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FINER”、引证商标五、八、九、十一、十三、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FENDER”、引证商标十、十五“FINDEN BEBE”、引证商标十二“FINOER LOCK”、引证商标十四“FINGER”、引证商标十八“FINDEN”、引证商标二十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FINDE”、引证商标二十三“FINDERY”、引证商标二十七“FUNDER”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USB线、半导体、电阻材料、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计算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USB线、半导体、电阻材料、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计算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USB线、半导体、电阻材料、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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