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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476040号“Ru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4115号
2024-06-2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桂香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48476040号“Ru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旗下的“RIO”、“锐澳”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944635号“锐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RIO”商标曾被我局认可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获得注册且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0903956号“RIO”商标、第4240489号“RIO”商标、第4373463号“RIO ALCOPOP”商标、第4140501号“锐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摹仿和抄袭,企图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囤积商标进行牟利之恶意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及财务审计报告;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使用证明;3、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4、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情况;5、广告审计报告、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6、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媒体网络评价及中国酒行业协会推荐意见;7、处罚决定书、判决、决定、裁定;8、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及宣传信息;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冰水(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软饮料;汽水;气泡水;可乐;酸梅汤;绿豆饮料;乌梅浓汁(不含酒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32类酸梅汤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先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梅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酸梅汤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桂香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48476040号“Ru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旗下的“RIO”、“锐澳”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944635号“锐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RIO”商标曾被我局认可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获得注册且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0903956号“RIO”商标、第4240489号“RIO”商标、第4373463号“RIO ALCOPOP”商标、第4140501号“锐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摹仿和抄袭,企图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囤积商标进行牟利之恶意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及财务审计报告;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使用证明;3、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4、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情况;5、广告审计报告、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6、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媒体网络评价及中国酒行业协会推荐意见;7、处罚决定书、判决、决定、裁定;8、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及宣传信息;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冰水(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软饮料;汽水;气泡水;可乐;酸梅汤;绿豆饮料;乌梅浓汁(不含酒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32类酸梅汤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先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梅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酸梅汤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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