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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679273号“正金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6891号
2020-02-26 00:00:00.0
异议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丰县鸿利莱电动车配件厂
异议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丰县鸿利莱电动车配件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5679273号“正金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金彭”指定使用于第12类“缆车;反冲式雪橇;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82764号“金彭”、第7366798号、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叉车;有篷的车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的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金彭”,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的“金彭JINPENG及图”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因此被异议商标亦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679273号“正金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丰县鸿利莱电动车配件厂
异议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丰县鸿利莱电动车配件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5679273号“正金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金彭”指定使用于第12类“缆车;反冲式雪橇;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82764号“金彭”、第7366798号、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叉车;有篷的车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的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金彭”,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的“金彭JINPENG及图”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因此被异议商标亦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679273号“正金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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