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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59405号“哆啦A梦 DORAEM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505号
2020-05-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9759405 |
申请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樊文俊
委托代理人:广州神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9759405号“哆啦A梦 DORAEM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经授权使用《哆啦A梦》作品角色形象、名称等权利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哆啦A梦》是申请人一方在先创作、发行而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的动漫作品,其角色名称亦为“哆啦A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该作品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申请人作为知名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权利人的权益受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2418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2429号“DORA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2417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会造成产源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及纸质件提交):1、1993-1994年《哆啦A梦》动漫作品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的合约书、委托状等;2、《哆啦A梦》动画作品在中国大陆播放统计、收视率情况等;3、《哆啦A梦》动漫作品在报纸、网络、展会、发行图书等宣传报道情况;4、申请人签订的《国际商品销售许可协议书》;5、2002年、2005年至2015年《哆啦A梦》作品相关权利的授权书及公证认证材料、相应翻译件等;6、《哆啦A梦》动漫作品图书照片;7、类似案件在先案例;8、2018年至2020年《哆啦A梦》作品相关权利的授权书及公证认证材料、相应翻译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于2015年9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哆啦A梦作为申请人代理的影视作品名称或形象名称不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该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也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类似案件裁定书;2、争议商标授权书及深圳恩西恩电器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营业执照;3、被许可人产品认证证书;4、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5、被许可人参展证明;6、部分销售发票、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及说明书等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樊仙桃于2011年7月2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闹钟等商品上。经(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8112号《关于第9759405号“哆啦A梦 DORAEMON”商标准予注册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2018年7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樊文俊,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3月6日,2014年9月25日经核准备案将引证商标一许可给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即本案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4年3月6日;引证商标二由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3月6日,2014年9月25日经核准备案将引证商标二许可给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即本案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4年3月6日;引证商标三由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16类书、印刷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7月6日,2014年9月25日经核准备案将引证商标三许可给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即本案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哆啦A梦(机器猫)”(英文名称为“DORAEMON”)漫画作品于1969年12月1日发布,“哆啦A梦(机器猫)”(英文名称为“DORAEMON”)电视连续剧于1979年4月2日公开发表,著作权人为FUJIKO•F•FUJIO PRO Co.,Ltd.。
4、FUJIKO•F•FUJIO PRO Co.,Ltd.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30日、2015年7月1日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5、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7月1日授权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6、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曾授权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7、FUJIKO•F•FUJIO PRO Co.,Ltd.于2018年4月1日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4月1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授权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以下简称AI-DUBAI)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AI-DUBAI指定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该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6日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授权International Buyers Agent Ltd.在中国大陆地域内独占行使“哆啦A梦”等动漫卡通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7月5日International Buyers Agent Ltd.授权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域内独占行使“哆啦A梦”等动漫卡通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8、申请人曾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第3162418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2429号“DORA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9414号“哆啦A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64360号“DORA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62419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本案申请人经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依法管理、行使《哆啦A梦》系列作品的著作权,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实质性相似的争议商标,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在先著作权;3)、“哆啦A梦”作为知名漫画、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在多个领域已经开发并推出“哆啦A梦”系列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哆啦A梦”的商品化权;4)、被申请人在明知“哆啦A梦”作品及相关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以便谋取非法利益,且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漫画人物名称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2017年1月16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3119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
9、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1)、《哆啦A梦》是申请人一方在先创作、发行而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的动漫作品,其角色名称亦为“哆啦A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该作品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申请人作为知名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权利人的权益受损;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2418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2429号“DORA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2417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会造成产源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与第3162418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2429号“DORA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我局已经作出过裁定,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哆啦A梦”知名动漫作品名称权及角色名称权的新理由,并提出了部分新事实包括证据1、5、8等,故该部分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贵重金属锭、闹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16类书、印刷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哆啦A梦”知名动漫作品名称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知名动漫作品名称权及角色名称权,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至7可以证明,申请人系“哆啦A梦”等动漫卡通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等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认可。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动漫作品名称权及角色名称权,虽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动漫作品的名称及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能够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动漫作品相关公众有可能将其对于动漫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动漫作品名称之上,从而对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使权利人有可能据此获得动漫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可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哆啦A梦》动漫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出版,并且该电视动画片已经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持续播放,收视率较高,网易新闻、网易娱乐、新浪娱乐、中国新闻网等网站亦对《哆啦A梦》动漫作品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且“哆啦A梦”作为其同名动漫作品的主要动漫形象在宣传报道中共同出现,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哆啦A梦”作为申请人知名动漫作品的名称及角色名称已经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而该动漫作品知名度的取得包含了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哆啦A梦”与申请人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哆啦A梦”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樊文俊
委托代理人:广州神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9759405号“哆啦A梦 DORAEM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经授权使用《哆啦A梦》作品角色形象、名称等权利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哆啦A梦》是申请人一方在先创作、发行而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的动漫作品,其角色名称亦为“哆啦A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该作品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申请人作为知名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权利人的权益受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2418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2429号“DORA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2417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会造成产源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及纸质件提交):1、1993-1994年《哆啦A梦》动漫作品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的合约书、委托状等;2、《哆啦A梦》动画作品在中国大陆播放统计、收视率情况等;3、《哆啦A梦》动漫作品在报纸、网络、展会、发行图书等宣传报道情况;4、申请人签订的《国际商品销售许可协议书》;5、2002年、2005年至2015年《哆啦A梦》作品相关权利的授权书及公证认证材料、相应翻译件等;6、《哆啦A梦》动漫作品图书照片;7、类似案件在先案例;8、2018年至2020年《哆啦A梦》作品相关权利的授权书及公证认证材料、相应翻译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于2015年9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哆啦A梦作为申请人代理的影视作品名称或形象名称不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该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也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类似案件裁定书;2、争议商标授权书及深圳恩西恩电器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营业执照;3、被许可人产品认证证书;4、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5、被许可人参展证明;6、部分销售发票、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及说明书等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樊仙桃于2011年7月2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闹钟等商品上。经(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8112号《关于第9759405号“哆啦A梦 DORAEMON”商标准予注册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2018年7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樊文俊,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3月6日,2014年9月25日经核准备案将引证商标一许可给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即本案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4年3月6日;引证商标二由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3月6日,2014年9月25日经核准备案将引证商标二许可给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即本案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4年3月6日;引证商标三由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16类书、印刷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7月6日,2014年9月25日经核准备案将引证商标三许可给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即本案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哆啦A梦(机器猫)”(英文名称为“DORAEMON”)漫画作品于1969年12月1日发布,“哆啦A梦(机器猫)”(英文名称为“DORAEMON”)电视连续剧于1979年4月2日公开发表,著作权人为FUJIKO•F•FUJIO PRO Co.,Ltd.。
4、FUJIKO•F•FUJIO PRO Co.,Ltd.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30日、2015年7月1日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5、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7月1日授权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6、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曾授权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7、FUJIKO•F•FUJIO PRO Co.,Ltd.于2018年4月1日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4月1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授权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以下简称AI-DUBAI)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AI-DUBAI指定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该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6日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授权International Buyers Agent Ltd.在中国大陆地域内独占行使“哆啦A梦”等动漫卡通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7月5日International Buyers Agent Ltd.授权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域内独占行使“哆啦A梦”等动漫卡通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8、申请人曾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第3162418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2429号“DORA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9414号“哆啦A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64360号“DORA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62419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本案申请人经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依法管理、行使《哆啦A梦》系列作品的著作权,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实质性相似的争议商标,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在先著作权;3)、“哆啦A梦”作为知名漫画、动画片及人物形象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在多个领域已经开发并推出“哆啦A梦”系列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哆啦A梦”的商品化权;4)、被申请人在明知“哆啦A梦”作品及相关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以便谋取非法利益,且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漫画人物名称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2017年1月16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3119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
9、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1)、《哆啦A梦》是申请人一方在先创作、发行而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的动漫作品,其角色名称亦为“哆啦A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该作品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申请人作为知名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权利人的权益受损;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2418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2429号“DORA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2417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会造成产源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与第3162418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2429号“DORA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我局已经作出过裁定,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哆啦A梦”知名动漫作品名称权及角色名称权的新理由,并提出了部分新事实包括证据1、5、8等,故该部分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贵重金属锭、闹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16类书、印刷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哆啦A梦”知名动漫作品名称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知名动漫作品名称权及角色名称权,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至7可以证明,申请人系“哆啦A梦”等动漫卡通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等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认可。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动漫作品名称权及角色名称权,虽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动漫作品的名称及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能够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动漫作品相关公众有可能将其对于动漫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动漫作品名称之上,从而对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使权利人有可能据此获得动漫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可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哆啦A梦》动漫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出版,并且该电视动画片已经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持续播放,收视率较高,网易新闻、网易娱乐、新浪娱乐、中国新闻网等网站亦对《哆啦A梦》动漫作品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且“哆啦A梦”作为其同名动漫作品的主要动漫形象在宣传报道中共同出现,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哆啦A梦”作为申请人知名动漫作品的名称及角色名称已经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而该动漫作品知名度的取得包含了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哆啦A梦”与申请人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哆啦A梦”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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