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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013146号“凤凰经络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2027号
2025-03-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013146 |
申请人:凤凰高科(珠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志盛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13146号“凤凰经络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是申请人结合发展战略以及其行业特点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发挥商标应有的区分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01034号“凤凰在线”商标、第1135786号“凤凰楼”商标、第15529084号“凤凰时尚指数”商标、第1135785号“鳳凰樓”商标、第11081614号“鳳凰在綫”商标、第48768474号“鳳凰週刊及图”商标、第15683069号“凤凰社区”商标、第73158713号“凤凰实验室”商标、第40586907号“凤凰设计家”商标、第33076273号“鳳凰新聞及图”商标、第31829498号“鳳凰網及图”商标、第16430883号“鳳凰視頻及图”商标、第9884523号“鳳凰網及图”商标、第15941176号“凤凰广播及图”商标、第10328896号“凤凰周刊及图”商标、第15529086号“凤凰时尚”商标、第15529082号“凤凰文化”商标、第72374254号“凤凰文旅”商标、第15529080号“凤凰艺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读音、含义、外观、整体构成、文字内容及字形等方面均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且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八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十八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志盛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13146号“凤凰经络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是申请人结合发展战略以及其行业特点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发挥商标应有的区分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01034号“凤凰在线”商标、第1135786号“凤凰楼”商标、第15529084号“凤凰时尚指数”商标、第1135785号“鳳凰樓”商标、第11081614号“鳳凰在綫”商标、第48768474号“鳳凰週刊及图”商标、第15683069号“凤凰社区”商标、第73158713号“凤凰实验室”商标、第40586907号“凤凰设计家”商标、第33076273号“鳳凰新聞及图”商标、第31829498号“鳳凰網及图”商标、第16430883号“鳳凰視頻及图”商标、第9884523号“鳳凰網及图”商标、第15941176号“凤凰广播及图”商标、第10328896号“凤凰周刊及图”商标、第15529086号“凤凰时尚”商标、第15529082号“凤凰文化”商标、第72374254号“凤凰文旅”商标、第15529080号“凤凰艺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读音、含义、外观、整体构成、文字内容及字形等方面均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且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八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十八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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