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4848225号“动感北面 DYNAMIC NOR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503号
2025-04-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84822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唐功明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聚众汇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第34848225号“动感北面 DYNAMIC NOR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为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后并未进行使用,而是进行了售卖,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破坏了公平竞争商业环境,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目录;2、争议商标转让情况;3、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并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福建省南安市恒明餐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6日转让至晋江市乐驼伦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23年1月13日转让至泉州聚众汇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聚众汇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第34848225号“动感北面 DYNAMIC NOR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为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后并未进行使用,而是进行了售卖,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破坏了公平竞争商业环境,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目录;2、争议商标转让情况;3、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并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福建省南安市恒明餐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6日转让至晋江市乐驼伦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23年1月13日转让至泉州聚众汇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