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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89380号“超浔黑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2304号
2023-09-15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超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42889380号“超浔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5756506“周黑鸭ZHOUHEIYA”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0905844号“黑鸭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周黑鸭”商标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申请人已在先取得“周黑鸭”文字的多种在先权利,争议商标“超浔黑鸭”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致使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系转让获得,其原申请人是江西超浔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其申请的多件“超浔黑鸭”商标已被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荣誉、社会贡献;申请人的商标情况、字号的由来;申请人的著作权和外观专利权。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超浔”,“黑鸭”则为与烤鸭、酱板鸭等并列的鸭制食品的一种,属于通用性词汇,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及其“周黑鸭”为主要内容的著作权、外观专利权均存在显著差异,并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原答辩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卤制品领域的领先企业,其名下“绝味”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在卤制食品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并且,答辩人为善意受让人,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摹仿申请人、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相关消费者可以轻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周黑鸭”品牌相区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文字释义;第10229276号“超浔”商标的档案信息;相关决定或裁定;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证路演中心官网关于“绝味”食品的网址链接及部分页面截图;湖南阿瑞食品有限公司等营业执照副本;长沙超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超浔黑鸭分布于全国各地的部分门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超浔黑鸭企业歌宣传片视频。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西超浔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商品上,2022年3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2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长沙超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31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板鸭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超浔黑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中文“周黑鸭”、“黑鸭”在文字构成和呼叫、含义等方面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肉、板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关于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和外观设计专利差异显著,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超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42889380号“超浔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5756506“周黑鸭ZHOUHEIYA”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0905844号“黑鸭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周黑鸭”商标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申请人已在先取得“周黑鸭”文字的多种在先权利,争议商标“超浔黑鸭”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致使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系转让获得,其原申请人是江西超浔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其申请的多件“超浔黑鸭”商标已被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荣誉、社会贡献;申请人的商标情况、字号的由来;申请人的著作权和外观专利权。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超浔”,“黑鸭”则为与烤鸭、酱板鸭等并列的鸭制食品的一种,属于通用性词汇,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及其“周黑鸭”为主要内容的著作权、外观专利权均存在显著差异,并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原答辩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卤制品领域的领先企业,其名下“绝味”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在卤制食品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并且,答辩人为善意受让人,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摹仿申请人、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相关消费者可以轻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周黑鸭”品牌相区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文字释义;第10229276号“超浔”商标的档案信息;相关决定或裁定;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证路演中心官网关于“绝味”食品的网址链接及部分页面截图;湖南阿瑞食品有限公司等营业执照副本;长沙超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超浔黑鸭分布于全国各地的部分门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超浔黑鸭企业歌宣传片视频。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西超浔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商品上,2022年3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2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长沙超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31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板鸭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超浔黑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中文“周黑鸭”、“黑鸭”在文字构成和呼叫、含义等方面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肉、板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关于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和外观设计专利差异显著,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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