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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03700号“黄道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6984号
2024-02-05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深圳黄道益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黄道益洛络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86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7203700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365258号“黄道益”商标、第16239693号“黄道益”商标、第16239690号“黄道益”商标、第4941024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依次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完全相同,与原异议人字号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黄道益先生的姓名权及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创始人黄道益先生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持续不断的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之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其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已有多件在先裁定认定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期间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商标注册证据;3.引证商标来源于黄道益先生的姓名的证据;4.异不予注册决定书、在先案例及相关法院判决;5.黄道益先生及原异议人在1968年至2012年期间生产及销售的活络油产品的包装;6.1982年5月24日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颁发的“中国医馆制药厂”的《商业登记证》;7.原异议人在相关的报刊、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电视等发布的广告,部分产品宣传册;8.《感谢捐献及证明书》、福幼基金会、快乐港仁宣传资料;9.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公布的“黄道益”文字的商标记录;10.报纸、网站等媒体对黄道益活络油的相关报道;11.商标使用《确认书》、《经销协议》;12.香港公司注册处颁发的相关黄氏医药有限公司的更名记录;1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关于广州维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资料;1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15.《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16.对黄道益活络油推广、销售、打假事宜的委托书;17.香港出口证、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口增值税发票、销售发票、原产地证明等;18.黄道益活络油宣传彩页;19.黄道益活络油广告宣传证据;20.原异议人参加展会证据;21.刊登于2002年第4期的《中国药业》的“2002年2月全国药品零售市场厂家销售百强榜”等;22.原异议人或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中国内地打击假冒黄道益活络油的证据;23.2004年《白沙侨报》关于黄道益先生的报道;24.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黄道益”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258号、第4941024号、第16239690号、第16239693号“黄道益”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人用药;医药用草药制剂;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至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货物报关单、部分媒体广告宣传、相关新闻报道及参展信息等证据并经查,“黄道益”为原异议人创始人姓名,原异议人的“黄道益”活络油自1994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销售,经持续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显著性较强的“黄道益”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双方地缘相近,该情形难谓巧合。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新黄道益”、”活珞”、“蒂芙尼”等,其中部分商标已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予以驳回,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该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臆造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的经营与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3、商品外包装图片、宣传图片;4、销售清单、出货单、销售发票;5、贴牌销售合同书、销售授权书;6、商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7、在先司法判决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带味矿泉水用原汁(非香精油);杏仁糖浆;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包括近60件包含“黄道益”文字的商标、12件“活络”商标、还包括“蒂芙尼”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产品名称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部分已被驳回、撤销或不予核准注册。
4、申请人名下第41582770号“新黄道益及图”商标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注册,上述决定中载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黄道益”为原异议人创始人姓名。由原异议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至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出口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媒体广告宣传、新闻报道及参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黄道益”活络油自1994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销售,原异议人对“黄道益”活络油商品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的“黄道益”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双方地缘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为其独创,经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形成时间晚于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黄道益”商标的使用。且由我局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申请人共计注册八十件商标,包括近六十件包含“黄道益”文字的商标、十二件“活络”商标、还包括“蒂芙尼”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产品名称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部分已被驳回、撤销或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强显著性商标或产品名称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上述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相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为活络油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尚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黄道益”字号在啤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黄道益先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黄道益先生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活络油产品领域相差甚远,故本案不宜认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原异议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至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出口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媒体广告宣传、新闻报道及参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黄道益”活络油自1994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销售,原异议人对“黄道益”活络油商品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的“黄道益”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双方地缘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为其独创,经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由查明事实3、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包括近60件包含“黄道益”文字的商标、12件“活络”商标、还包括“蒂芙尼”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产品名称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部分已被驳回、撤销或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上述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黄道益洛络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86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7203700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365258号“黄道益”商标、第16239693号“黄道益”商标、第16239690号“黄道益”商标、第4941024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依次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完全相同,与原异议人字号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黄道益先生的姓名权及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创始人黄道益先生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持续不断的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之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其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已有多件在先裁定认定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期间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商标注册证据;3.引证商标来源于黄道益先生的姓名的证据;4.异不予注册决定书、在先案例及相关法院判决;5.黄道益先生及原异议人在1968年至2012年期间生产及销售的活络油产品的包装;6.1982年5月24日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颁发的“中国医馆制药厂”的《商业登记证》;7.原异议人在相关的报刊、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电视等发布的广告,部分产品宣传册;8.《感谢捐献及证明书》、福幼基金会、快乐港仁宣传资料;9.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公布的“黄道益”文字的商标记录;10.报纸、网站等媒体对黄道益活络油的相关报道;11.商标使用《确认书》、《经销协议》;12.香港公司注册处颁发的相关黄氏医药有限公司的更名记录;1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关于广州维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资料;1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15.《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16.对黄道益活络油推广、销售、打假事宜的委托书;17.香港出口证、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口增值税发票、销售发票、原产地证明等;18.黄道益活络油宣传彩页;19.黄道益活络油广告宣传证据;20.原异议人参加展会证据;21.刊登于2002年第4期的《中国药业》的“2002年2月全国药品零售市场厂家销售百强榜”等;22.原异议人或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中国内地打击假冒黄道益活络油的证据;23.2004年《白沙侨报》关于黄道益先生的报道;24.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黄道益”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258号、第4941024号、第16239690号、第16239693号“黄道益”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人用药;医药用草药制剂;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至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货物报关单、部分媒体广告宣传、相关新闻报道及参展信息等证据并经查,“黄道益”为原异议人创始人姓名,原异议人的“黄道益”活络油自1994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销售,经持续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显著性较强的“黄道益”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双方地缘相近,该情形难谓巧合。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新黄道益”、”活珞”、“蒂芙尼”等,其中部分商标已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予以驳回,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该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臆造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的经营与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3、商品外包装图片、宣传图片;4、销售清单、出货单、销售发票;5、贴牌销售合同书、销售授权书;6、商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7、在先司法判决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带味矿泉水用原汁(非香精油);杏仁糖浆;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包括近60件包含“黄道益”文字的商标、12件“活络”商标、还包括“蒂芙尼”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产品名称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部分已被驳回、撤销或不予核准注册。
4、申请人名下第41582770号“新黄道益及图”商标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注册,上述决定中载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黄道益”为原异议人创始人姓名。由原异议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至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出口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媒体广告宣传、新闻报道及参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黄道益”活络油自1994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销售,原异议人对“黄道益”活络油商品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的“黄道益”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双方地缘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为其独创,经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形成时间晚于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黄道益”商标的使用。且由我局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申请人共计注册八十件商标,包括近六十件包含“黄道益”文字的商标、十二件“活络”商标、还包括“蒂芙尼”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产品名称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部分已被驳回、撤销或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强显著性商标或产品名称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上述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相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为活络油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尚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黄道益”字号在啤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黄道益先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黄道益先生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活络油产品领域相差甚远,故本案不宜认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原异议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至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出口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媒体广告宣传、新闻报道及参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黄道益”活络油自1994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销售,原异议人对“黄道益”活络油商品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的“黄道益”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双方地缘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为其独创,经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由查明事实3、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包括近60件包含“黄道益”文字的商标、12件“活络”商标、还包括“蒂芙尼”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产品名称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部分已被驳回、撤销或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上述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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