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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24690号“BTG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9239号
2022-08-2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触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市百果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78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4124690号“BTG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596015号“BIGO”商标、第29948467号“BIGO LIKE”商标、第36265520号“BIGO LIKE及图”商标、第34209286号“BIGO LIVE及图”商标、第34440888号“BIGO”商标、第20587645号“BIGO LIVE及图”商标、第29965786号“BIGO LI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BIGO”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英文简称及关联企业字号“BIGO”近似。三、申请人具有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而故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恶意行为。四、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BIGO”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授权书;2、商标使用授权书;3、相关网络媒体报道;4、“BIGO”检索结果;5、相关商标海外注册证及翻译;6、官网详情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予以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TG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电视广告”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96015号“BIG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较为相近,因此,二者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24690号“BTG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后台统计截图等光盘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演员的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显著识别的英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为普通标准字体,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主张的英文商号“BIGO”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市百果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78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4124690号“BTG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596015号“BIGO”商标、第29948467号“BIGO LIKE”商标、第36265520号“BIGO LIKE及图”商标、第34209286号“BIGO LIVE及图”商标、第34440888号“BIGO”商标、第20587645号“BIGO LIVE及图”商标、第29965786号“BIGO LI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BIGO”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英文简称及关联企业字号“BIGO”近似。三、申请人具有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而故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恶意行为。四、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BIGO”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授权书;2、商标使用授权书;3、相关网络媒体报道;4、“BIGO”检索结果;5、相关商标海外注册证及翻译;6、官网详情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予以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TG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电视广告”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96015号“BIG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较为相近,因此,二者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24690号“BTG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后台统计截图等光盘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演员的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显著识别的英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为普通标准字体,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主张的英文商号“BIGO”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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