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1281435号“美棵树MEIKESH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1784号
2025-04-22 00:00:00.0
申请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御安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廖运球)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71281435号“美棵树MEIKES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2033号“三棵树SANKESHU”商标、第10092358号“三棵树”商标、第10178419号“三棵树”商标、第18081855号“三棵树及图”商标、第55382712号“三棵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三棵树”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在第2类涂料、油漆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668895号“三棵树SANKE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作为个人一共申请注册62件商标,涉及10个无关联类别,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且目前在售商标47件,具有明显的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2、被申请人在售商标界面资料;
3、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棵树SANKESH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资料;
4、第1668895号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资料;
5、申请人部分企业荣誉证书展示资料;
6、“三棵树”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展示资料;
7、2007-2022年“三棵树”品牌价值评估证书资料;
8、“三棵树”品牌宣传资料;
9、部分商标行政裁定书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廖运球于2023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活性炭;防冻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皮革鞣剂;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现转让予福建御安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性炭;防冻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皮革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六进行扩大保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及《商标法》第四条之情形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御安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廖运球)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71281435号“美棵树MEIKES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2033号“三棵树SANKESHU”商标、第10092358号“三棵树”商标、第10178419号“三棵树”商标、第18081855号“三棵树及图”商标、第55382712号“三棵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三棵树”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在第2类涂料、油漆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668895号“三棵树SANKE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作为个人一共申请注册62件商标,涉及10个无关联类别,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且目前在售商标47件,具有明显的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2、被申请人在售商标界面资料;
3、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棵树SANKESH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资料;
4、第1668895号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资料;
5、申请人部分企业荣誉证书展示资料;
6、“三棵树”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展示资料;
7、2007-2022年“三棵树”品牌价值评估证书资料;
8、“三棵树”品牌宣传资料;
9、部分商标行政裁定书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廖运球于2023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活性炭;防冻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皮革鞣剂;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现转让予福建御安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性炭;防冻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皮革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六进行扩大保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及《商标法》第四条之情形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