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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46004号“博耐德BONAID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6084号
2025-04-25 00:00:00.0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永兵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永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46004号“博耐德BONAID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耐德BONAID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自动定时开关;断路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门铃;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接线盒(电);配电盘(电);电线连接物;灯光调节器(电)”等。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8148号、第40236111号“施耐德”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号、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气、电子元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电容器,断流器,断路器,电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板,静态转换器,程序控制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用安全微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电开关;电子防盗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SCHNEIDER”与其音译“施耐德”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46004号“博耐德BONAID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永兵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永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46004号“博耐德BONAID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耐德BONAID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自动定时开关;断路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门铃;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接线盒(电);配电盘(电);电线连接物;灯光调节器(电)”等。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8148号、第40236111号“施耐德”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号、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气、电子元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电容器,断流器,断路器,电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板,静态转换器,程序控制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用安全微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电开关;电子防盗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SCHNEIDER”与其音译“施耐德”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46004号“博耐德BONAID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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