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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91852号“象印森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1088号
2025-04-15 00:00:00.0
异议人:象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孙维波
异议人象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维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3991852号“象印森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象印森林”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牙签”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77690号、第4577691号“象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煮饭用电炊具;电饭保温器”、第21类“隔热容器;便携式非电冷藏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第4577690号、第4577691号“象印”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如“蟹匡威龙 CRAB KUANG VEYRON”“玫瑰花西子铺 ROSE WEST SHOP”“呆萌鸭鸭兽DUMB DUCK”“娅安莉芳华”“林蕉下雨”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象印”的事实,且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91852号“象印森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孙维波
异议人象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维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3991852号“象印森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象印森林”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牙签”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77690号、第4577691号“象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煮饭用电炊具;电饭保温器”、第21类“隔热容器;便携式非电冷藏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第4577690号、第4577691号“象印”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如“蟹匡威龙 CRAB KUANG VEYRON”“玫瑰花西子铺 ROSE WEST SHOP”“呆萌鸭鸭兽DUMB DUCK”“娅安莉芳华”“林蕉下雨”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象印”的事实,且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91852号“象印森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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