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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79999号“乐金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1936号
2019-02-27 00:00:00.0
申请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泰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5日对第16879999号“乐金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具有知名度的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66798号“金彭 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27501号“金彭 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商号“金彭”,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荣誉证书;2.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3. “金彭”的网络检索结果;4.广告发布合同等;5.网络媒体报道;6.品牌招商加盟及网络销售信息;7.广告图片、门店照片、参展照片、活动照片等;8.维权信息及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6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7月7日第151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船”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鹿守光申请注册,并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汽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动三轮车”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乐金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金彭”,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一定区别,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船”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商号“金彭”,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泰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5日对第16879999号“乐金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具有知名度的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66798号“金彭 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27501号“金彭 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商号“金彭”,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荣誉证书;2.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3. “金彭”的网络检索结果;4.广告发布合同等;5.网络媒体报道;6.品牌招商加盟及网络销售信息;7.广告图片、门店照片、参展照片、活动照片等;8.维权信息及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6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7月7日第151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船”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鹿守光申请注册,并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汽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动三轮车”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乐金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金彭”,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一定区别,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船”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商号“金彭”,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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