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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089539号“永和宫典”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477号
2024-10-21 00:00:00.0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海波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海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089539号“永和宫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和宫典”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第42394386号“1985 小永和”、第57003003号“永和晨炊”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均含“永和”,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余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89539号“永和宫典”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海波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海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089539号“永和宫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和宫典”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第42394386号“1985 小永和”、第57003003号“永和晨炊”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均含“永和”,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余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89539号“永和宫典”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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