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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921590号“大力学堂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076号
2022-10-1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21590号“大力学堂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互联网企业“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具有较大经营规模,获得了多个行业协会和行政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其作为互联网头部企业,随着业务的扩展,为适应其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人必然会通过提交商标申请为自身的商业使用提供保障,且申请人的身份及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决定了其不会也不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可能性;判定是否为恶意申请主体,应从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经营范围等多方面分析,驳回决定仅基于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就认定其属于恶意申请注册,明显过于草率;申请人所处的互联网行业的产品具有影响力大、覆盖面广、爆发力强等特点,申请人针对实际使用或计划使用的品牌进行有预见性的全面保护以防其他主体恶意抢注是必须之举,且申请人的多个商标均已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均是由关联公司受让而来,并非自己申请注册;申请人的“大力智能”、“Dalios”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培训、智能软硬件等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可以将申请商标与第52725528号“大力”商标、第28547877号“大力体育”商标、第34927979号“大力传媒”商标、第54457575号“大力跳绳”商标、第52753889号“大力考研及图”商标、第17123524号“大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此外,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商信息资料、有关结果公示资料、申请人合作方的年报、相关公司的官网资料及工商信息资料、相关公司的媒体报道资料和网站页面的公证书、其他公司的商标资料、百度百科关于“大力教育”的介绍资料、相关网站页面、APP下载资料、媒体报道和商业活动资料、网络店铺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2年5月6日的第1790期《商标公告》;经核准,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共计4978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前述商标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有所区别,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包含“大力”二字,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五的新含义,二者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除“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外的其余服务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服务上具有使用申请商标的意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21590号“大力学堂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互联网企业“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具有较大经营规模,获得了多个行业协会和行政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其作为互联网头部企业,随着业务的扩展,为适应其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人必然会通过提交商标申请为自身的商业使用提供保障,且申请人的身份及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决定了其不会也不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可能性;判定是否为恶意申请主体,应从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经营范围等多方面分析,驳回决定仅基于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就认定其属于恶意申请注册,明显过于草率;申请人所处的互联网行业的产品具有影响力大、覆盖面广、爆发力强等特点,申请人针对实际使用或计划使用的品牌进行有预见性的全面保护以防其他主体恶意抢注是必须之举,且申请人的多个商标均已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均是由关联公司受让而来,并非自己申请注册;申请人的“大力智能”、“Dalios”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培训、智能软硬件等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可以将申请商标与第52725528号“大力”商标、第28547877号“大力体育”商标、第34927979号“大力传媒”商标、第54457575号“大力跳绳”商标、第52753889号“大力考研及图”商标、第17123524号“大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此外,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商信息资料、有关结果公示资料、申请人合作方的年报、相关公司的官网资料及工商信息资料、相关公司的媒体报道资料和网站页面的公证书、其他公司的商标资料、百度百科关于“大力教育”的介绍资料、相关网站页面、APP下载资料、媒体报道和商业活动资料、网络店铺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2年5月6日的第1790期《商标公告》;经核准,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共计4978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前述商标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有所区别,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包含“大力”二字,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五的新含义,二者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除“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外的其余服务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服务上具有使用申请商标的意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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