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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370098号“星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5184号
2025-06-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370098 |
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70098号“星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47713号、第80326150号、第79410328号、第63966442号、第73131324号、第73138758号、第17928254号、第63840078号、第21877075号、第72894235号、第63832665号、第21934965号、第13593603号、第13398002号、第59279062号、第39473521号、第57258994号、第452561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权利人已注销,该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多个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查。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判例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六、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其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处于异议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即使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处于注销状态,但与其相关的财产权不因经营资格的注销而终止,故引证商标九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在呼叫、文字、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七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七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70098号“星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47713号、第80326150号、第79410328号、第63966442号、第73131324号、第73138758号、第17928254号、第63840078号、第21877075号、第72894235号、第63832665号、第21934965号、第13593603号、第13398002号、第59279062号、第39473521号、第57258994号、第452561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权利人已注销,该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多个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查。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判例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六、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其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处于异议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即使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处于注销状态,但与其相关的财产权不因经营资格的注销而终止,故引证商标九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在呼叫、文字、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七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七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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