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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896706号“MaxMa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5172号
2024-05-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89670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杰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粤通星辰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51896706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来自意大利的高端成衣品牌,创立于1951年,经七十余年的经营与推广,“MaxMara”品牌已成为世界知名国际时尚奢侈服装品牌之一。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已达驰名程度的国际注册第617631号“MaxMara”商标、国际注册第608117号“MAXMA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复制。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英文字号高度近似,极易使公众混淆,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抢注抄袭申请人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撤销或已被权利人提起商标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的故意,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品牌介绍、官网截图、产品介绍册;3、杂志专访资料、媒体报道;4、专卖店地址和联系方式、门店发货的部分票据、销售发票、天猫旗舰店资料、京东旗舰店资料;5、杂志简报、文献检索报告、广告宣传记录、网络报道、宣传资料、;6、广告费用统计资料;7、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的商标列表;8、在先决定、裁定书、类似情形案例、打击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关材料;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MAXMARA”商标的档案;10、天之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网站;11、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有其自身独特含义,其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上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第25类服饰商品适用于不同领域,未构成类似商品,并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申请人提及在先异议成功结果中,所有被异议商标均为第25类商品的商标,没有一件为第25类以外商品的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中国合法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作为完全不同类别的产品,消费者完全有能力区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公司营业执照、异议裁定书及异议复审裁定书、产品包装、宣传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山市古镇天意照明电器厂企业信息及查询结果、撤销复审决定书、被申请人身份信息、胡杰的董监高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在第11类灯、汽车灯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车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皮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MAXMARA”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二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灯、汽车灯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MaxMara”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杰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粤通星辰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51896706号“MaxM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来自意大利的高端成衣品牌,创立于1951年,经七十余年的经营与推广,“MaxMara”品牌已成为世界知名国际时尚奢侈服装品牌之一。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已达驰名程度的国际注册第617631号“MaxMara”商标、国际注册第608117号“MAXMA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复制。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英文字号高度近似,极易使公众混淆,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抢注抄袭申请人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撤销或已被权利人提起商标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的故意,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品牌介绍、官网截图、产品介绍册;3、杂志专访资料、媒体报道;4、专卖店地址和联系方式、门店发货的部分票据、销售发票、天猫旗舰店资料、京东旗舰店资料;5、杂志简报、文献检索报告、广告宣传记录、网络报道、宣传资料、;6、广告费用统计资料;7、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的商标列表;8、在先决定、裁定书、类似情形案例、打击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关材料;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MAXMARA”商标的档案;10、天之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网站;11、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有其自身独特含义,其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上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第25类服饰商品适用于不同领域,未构成类似商品,并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申请人提及在先异议成功结果中,所有被异议商标均为第25类商品的商标,没有一件为第25类以外商品的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中国合法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作为完全不同类别的产品,消费者完全有能力区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公司营业执照、异议裁定书及异议复审裁定书、产品包装、宣传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山市古镇天意照明电器厂企业信息及查询结果、撤销复审决定书、被申请人身份信息、胡杰的董监高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在第11类灯、汽车灯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车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皮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MAXMARA”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二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灯、汽车灯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MaxMara”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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