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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3814号“海天下HAITIANXI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1538号
2022-08-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31381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海天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海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13814号“海天下HAITIANX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655号决定,于2021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8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30类饺子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搜索调查,并未发现任何被申请人在第30类饺子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海天下”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的核心商标,其自核准注册以来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上述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2、被申请人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重庆乐畅商贸有限公司、襄阳瑞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盒马物联网有限公司、重庆/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部分发票;
3、被申请人与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4、部分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明显属于伪造,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及线上网络销售平台中检索发现,被申请人实际销售的产品包装中显示的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合同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显示的标识为“海天下”,上述证据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被申请人“手工虾仁蛋饺”信息页截图;
2、被申请人“手工虾仁蛋饺”产品在天猫、苏宁易购的销售信息及对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3、其他案件的行政判决书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海天下水产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3月2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商品上。2005年9月15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黄玉树名下,2012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由黄玉树名下转让至上海海天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与第30类饺子相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含有“海天下”文字的商标仅有一枚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自制图片证据,其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被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份证据中部分合同并未签署,部分合同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上述合同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部分销售发票,该份证据中的购买方信息与证据3并未形成对应关系,仅凭该份证据难以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2020年被申请人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重庆乐畅商贸有限公司、襄阳瑞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盒马物联网有限公司、重庆/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作合同,并提供了部分销售发票。销售发票货物名称显示有“海天下手工虾仁蛋饺”。虽然上述合同及发票中显示的标识仅为“海天下”,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与复审商品相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商标仅本案一枚商标。且“海天下”标识与复审商标相比较,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向不特定第三人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手工虾仁蛋饺商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手工虾仁蛋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饺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其实际查询到的商品图片不同,但鉴于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未予以认可,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海天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海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13814号“海天下HAITIANX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655号决定,于2021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8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30类饺子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搜索调查,并未发现任何被申请人在第30类饺子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海天下”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的核心商标,其自核准注册以来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上述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2、被申请人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重庆乐畅商贸有限公司、襄阳瑞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盒马物联网有限公司、重庆/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部分发票;
3、被申请人与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4、部分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明显属于伪造,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及线上网络销售平台中检索发现,被申请人实际销售的产品包装中显示的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合同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显示的标识为“海天下”,上述证据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被申请人“手工虾仁蛋饺”信息页截图;
2、被申请人“手工虾仁蛋饺”产品在天猫、苏宁易购的销售信息及对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3、其他案件的行政判决书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海天下水产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3月2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商品上。2005年9月15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黄玉树名下,2012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由黄玉树名下转让至上海海天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与第30类饺子相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含有“海天下”文字的商标仅有一枚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自制图片证据,其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被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份证据中部分合同并未签署,部分合同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上述合同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部分销售发票,该份证据中的购买方信息与证据3并未形成对应关系,仅凭该份证据难以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2020年被申请人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重庆乐畅商贸有限公司、襄阳瑞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盒马物联网有限公司、重庆/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作合同,并提供了部分销售发票。销售发票货物名称显示有“海天下手工虾仁蛋饺”。虽然上述合同及发票中显示的标识仅为“海天下”,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与复审商品相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商标仅本案一枚商标。且“海天下”标识与复审商标相比较,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向不特定第三人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手工虾仁蛋饺商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手工虾仁蛋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饺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其实际查询到的商品图片不同,但鉴于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未予以认可,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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