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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029284号“乔治 阿玛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2128号
2024-1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02928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泉州市俊杰胜星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51029284号“乔治 阿玛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27件商标,各类商标之间跨类较大,没有任何关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范畴。被申请人恶意大量的囤积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注册争议商标仅为了获利,属于“不正当手段”。此外,被申请人其中大多商标与其他知名品牌、企业商号等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大量抄袭、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 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乔治阿玛尼”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并经使用宣传已具有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和保护性、防御性注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数量符合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规模及经营体量,具有正当性。此外,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大多是对被申请人名下“ARMANI/阿玛尼/GA及图”系列商标及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模仿,且被申请人多次对申请人申请的抄袭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均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申请人的无效理由不予采纳,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登记证及翻译件;
2、被申请人“ARMANI阿玛尼”的介绍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销售信息、销售发票;
6、审计报告;
7、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8、产品手册;
9、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列表、抄袭他人品牌的介绍、在先商标裁决书、宣传使用材料、行政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亦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51029284号“乔治 阿玛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27件商标,各类商标之间跨类较大,没有任何关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范畴。被申请人恶意大量的囤积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注册争议商标仅为了获利,属于“不正当手段”。此外,被申请人其中大多商标与其他知名品牌、企业商号等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大量抄袭、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 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乔治阿玛尼”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并经使用宣传已具有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和保护性、防御性注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数量符合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规模及经营体量,具有正当性。此外,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大多是对被申请人名下“ARMANI/阿玛尼/GA及图”系列商标及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模仿,且被申请人多次对申请人申请的抄袭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均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申请人的无效理由不予采纳,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登记证及翻译件;
2、被申请人“ARMANI阿玛尼”的介绍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销售信息、销售发票;
6、审计报告;
7、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8、产品手册;
9、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列表、抄袭他人品牌的介绍、在先商标裁决书、宣传使用材料、行政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亦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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