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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91433号“小贤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9879号
2018-03-13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小贤才儿童智能数码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8291433号“小贤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3月,由步步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系一家专门为儿童研发各类学习软件和电子产品并提供技术的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599115号“小天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小天才及图”作品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擅自改变注册样式,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商标与申请人“小天才”商标几乎相同,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变更通知书;
2.1990-1992年“小天才”商标的使用情况;
3.申请人受让小天才商标的情况;
4.2010年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5.2013年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
6.2011-2017年“小天才”商标的使用情况;
7.2014-2016年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获奖情况;
8.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商标作出的相关判决书;
9.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从整体,还是构成要素等方面相比较,都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自注册争议商标至今一直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故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易可将两商标区分,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小贤才”产品、收据、送货单及合同等照片;
2.被申请人参加展览会及被申请人举办的书写大赛活动照片;
3.被申请人接受采访及门店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4类“电子钟表;电子万年台历;手表;表;钟;秒表;鞋饰品(贵重金属);帽子装饰品(贵重金属);装饰品(首饰);领带别针”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小贤才”与引证商标文字“小天才”均由三个汉字组成,其间仅第二个汉字“贤”与“天”不同,但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小天才及图”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是否改变商标的标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委在本案中不予评述。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小贤才儿童智能数码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8291433号“小贤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3月,由步步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系一家专门为儿童研发各类学习软件和电子产品并提供技术的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599115号“小天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小天才及图”作品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擅自改变注册样式,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商标与申请人“小天才”商标几乎相同,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变更通知书;
2.1990-1992年“小天才”商标的使用情况;
3.申请人受让小天才商标的情况;
4.2010年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5.2013年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
6.2011-2017年“小天才”商标的使用情况;
7.2014-2016年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获奖情况;
8.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商标作出的相关判决书;
9.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从整体,还是构成要素等方面相比较,都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自注册争议商标至今一直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故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易可将两商标区分,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小贤才”产品、收据、送货单及合同等照片;
2.被申请人参加展览会及被申请人举办的书写大赛活动照片;
3.被申请人接受采访及门店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4类“电子钟表;电子万年台历;手表;表;钟;秒表;鞋饰品(贵重金属);帽子装饰品(贵重金属);装饰品(首饰);领带别针”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小贤才”与引证商标文字“小天才”均由三个汉字组成,其间仅第二个汉字“贤”与“天”不同,但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小天才及图”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是否改变商标的标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委在本案中不予评述。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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