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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52213号“极美鲜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8119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鲜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65052213号“极美鲜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的第3006873号“美极”商标、第30992196号“美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申请人“美极/MAGGI”品牌具有悠久历史,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的第313830号“美极”商标、第3006872号“美极”商标、第1590756号“MAGG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在相关产品领域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使用在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上述商标为“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其必定对申请人及其“美极”(MAGGI)品牌有充分的知晓,却仍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由财富中文网发布的2016-2021年《世界500强》榜单;
3、由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6-2021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
4、2010-2013 年《财富FORTUNE》杂志评选的全球最受赞赏公司--雀巢公司名列消费食品行业榜首;
5、雀巢公司官方网站对公司的简介;
6、有关JULIUS MAGGI(朱利亚斯·美极)先生和MAGGI/美極系列商标发展的资料;
7、从AC尼尔森公司的网站(HTTP://WWW.NIELSEN.COM)下载的调查报告(部分)及其中译文;
8、《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读者文摘》“2006年最受信赖品牌”关于MAGGI/美極的介绍;
10、互联网上针对美极鲜酱油的评价截图;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
12、MAGGI/美極系列商标在全世界各国注册保护清单;
13、MAGGI/美極系列商标在全世界各国注册保护清单;
14、美極/MAGGI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15、审计报告;
16、维权报道;
1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极美鲜领”是被申请人独创的,与诸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整体外观上等明显不同,不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争议商标是恶意模仿、抄袭其引证商标,其注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说法纯属主观臆断,无任何根据证据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部分证明材料;
3、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产罐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蔬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产罐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蔬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上文所述,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外的其余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关商品在合理期限内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日前,引证商标三至五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两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鲜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65052213号“极美鲜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的第3006873号“美极”商标、第30992196号“美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申请人“美极/MAGGI”品牌具有悠久历史,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的第313830号“美极”商标、第3006872号“美极”商标、第1590756号“MAGG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在相关产品领域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使用在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上述商标为“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其必定对申请人及其“美极”(MAGGI)品牌有充分的知晓,却仍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由财富中文网发布的2016-2021年《世界500强》榜单;
3、由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6-2021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
4、2010-2013 年《财富FORTUNE》杂志评选的全球最受赞赏公司--雀巢公司名列消费食品行业榜首;
5、雀巢公司官方网站对公司的简介;
6、有关JULIUS MAGGI(朱利亚斯·美极)先生和MAGGI/美極系列商标发展的资料;
7、从AC尼尔森公司的网站(HTTP://WWW.NIELSEN.COM)下载的调查报告(部分)及其中译文;
8、《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读者文摘》“2006年最受信赖品牌”关于MAGGI/美極的介绍;
10、互联网上针对美极鲜酱油的评价截图;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
12、MAGGI/美極系列商标在全世界各国注册保护清单;
13、MAGGI/美極系列商标在全世界各国注册保护清单;
14、美極/MAGGI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15、审计报告;
16、维权报道;
1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极美鲜领”是被申请人独创的,与诸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整体外观上等明显不同,不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争议商标是恶意模仿、抄袭其引证商标,其注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说法纯属主观臆断,无任何根据证据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部分证明材料;
3、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产罐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蔬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产罐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蔬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上文所述,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外的其余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关商品在合理期限内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日前,引证商标三至五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两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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