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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47759号“抖游山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3550号
2025-05-21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云南抖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抖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047759号“抖游山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游山水”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服务方式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936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667947号“抖游”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47759号“抖游山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云南抖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抖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047759号“抖游山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游山水”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服务方式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936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667947号“抖游”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47759号“抖游山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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