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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71692号“TENEIEWENN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3789号
2025-01-14 00:00:00.0
申请人:锦泓时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晓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63571692号“teneiewenn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teenie weenie”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41355号“teenie wee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56027号“teenie wee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616725号“tw teenie wee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344029号“teenie wee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攀附,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
2、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情况;
3、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官方微博及微信公众号的宣传资料;
4、与各大商场签订的场地租赁及联营合同、天猫和京东开设的旗舰店网页截图;
5、媒体报道;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其他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甜维你(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20日初步审定,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围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20日。2022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四被核准转让给锦泓时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9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英文“teneiewenner”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英文“teenie weenie”以及引证商标三英文“tw teenie weenie”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手套(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晓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63571692号“teneiewenn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teenie weenie”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41355号“teenie wee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56027号“teenie wee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616725号“tw teenie wee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344029号“teenie wee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攀附,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
2、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情况;
3、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官方微博及微信公众号的宣传资料;
4、与各大商场签订的场地租赁及联营合同、天猫和京东开设的旗舰店网页截图;
5、媒体报道;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其他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甜维你(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20日初步审定,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围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20日。2022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四被核准转让给锦泓时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9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英文“teneiewenner”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英文“teenie weenie”以及引证商标三英文“tw teenie weenie”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手套(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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