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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180170号“阳光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8679号
2025-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180170 |
申请人:福建省时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80170号“阳光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卫生消毒剂;产包;医用棉;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卫生巾;卫生巾带;婴儿尿布;消毒湿巾;消毒纸巾商品,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26319号、第40701856号、第46139532号、第67163769号、第4149300号、第12636339号、第13249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03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卫生巾等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浸药液的薄纸;医用保健袋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核定使用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驳回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8121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卫生消毒剂;产包;医用棉;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卫生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卫生裤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卫生消毒剂;产包;医用棉;宠物尿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卫生巾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80170号“阳光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卫生消毒剂;产包;医用棉;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卫生巾;卫生巾带;婴儿尿布;消毒湿巾;消毒纸巾商品,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26319号、第40701856号、第46139532号、第67163769号、第4149300号、第12636339号、第13249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03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卫生巾等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浸药液的薄纸;医用保健袋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核定使用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驳回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8121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卫生消毒剂;产包;医用棉;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卫生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卫生裤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卫生消毒剂;产包;医用棉;宠物尿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卫生巾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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