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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530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9115号
2018-09-17 00:00:00.0
申请人:悦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530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48403号“SHARE IDE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的媒体电台报道、申请人参加展会、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所示事物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530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48403号“SHARE IDE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的媒体电台报道、申请人参加展会、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所示事物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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