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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43820号“HATO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9875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环套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崇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54843820号“HATO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高知名度商标权,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依法给予特别保护。争议商标与第35306659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95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554215号“好太太微联”商标、第41858021号“好太太”商标、第46385737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1841805号“HOTATA”商标、第16649742号“HOTATAHOME”商标、第18179220号“HOTATA”商标、第20688921号“ZHOTATA”商标、第21175614号“HOTATA”商标、第37138527A号“HOTATA”商标、第37138527号“HOTATA”商标、第39668693号“HOTATA”商标、第41851459号“HAOTAITAI”商标、第46423135号“HOTATA”商标、第47078166号“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在不同时间内在相同及类似的类别上申请大量以“HAOTAITAI”为主要显著特征的相互近似商标,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是非善意目的的抄袭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品牌知名度资料;
3、合同、协议、宣传推广资料;
4、判决书、决定书等;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营业的目的。争议商标并不是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模仿,而是被申请人从其商号的构成字母、发音等方面综合考虑后,经过慎重思考而选定的文字,具有自己的含义及显著性,完全处于实际使用的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并且双方共存于市场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裁定书;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官网介绍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证据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耐磨金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二、十四至十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二、十四至十六均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二、十四至十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十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七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三、十七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ATOHA”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十二、十四、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磨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十二、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十二、十四、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十二、十四、十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磨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HATOHA”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环套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崇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54843820号“HATO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高知名度商标权,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依法给予特别保护。争议商标与第35306659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95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554215号“好太太微联”商标、第41858021号“好太太”商标、第46385737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1841805号“HOTATA”商标、第16649742号“HOTATAHOME”商标、第18179220号“HOTATA”商标、第20688921号“ZHOTATA”商标、第21175614号“HOTATA”商标、第37138527A号“HOTATA”商标、第37138527号“HOTATA”商标、第39668693号“HOTATA”商标、第41851459号“HAOTAITAI”商标、第46423135号“HOTATA”商标、第47078166号“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在不同时间内在相同及类似的类别上申请大量以“HAOTAITAI”为主要显著特征的相互近似商标,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是非善意目的的抄袭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品牌知名度资料;
3、合同、协议、宣传推广资料;
4、判决书、决定书等;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营业的目的。争议商标并不是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模仿,而是被申请人从其商号的构成字母、发音等方面综合考虑后,经过慎重思考而选定的文字,具有自己的含义及显著性,完全处于实际使用的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并且双方共存于市场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裁定书;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官网介绍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证据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耐磨金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二、十四至十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二、十四至十六均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二、十四至十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十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七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三、十七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ATOHA”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十二、十四、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磨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十二、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十二、十四、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十二、十四、十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磨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HATOHA”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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