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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53232号“享德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6485号
2021-03-30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黛妍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27753232号“享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派丽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德高 DAVCO”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83076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86625号“德高美缝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号“德高”,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多件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派丽集团相关介绍;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获奖情况;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2012-2017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
6、2014-2017年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网络销售页面、产品使用图片等;
8、部分侵权民事判决书、相关裁定书;
9、网络检索结果;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他人商标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明显不同,未构成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争议商标的合理创意来源,且其产品均摹仿申请人“德高 DAVCO”产品的外观,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复制摹仿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德高”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酸盐;碱金属盐;混凝土用凝结剂;增塑剂;工业硅;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硅;工业用化学品;增塑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3705559号“戈雅建材”商标、第33094390号“粤港黑豹”商标、第33116171号“富士高”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增塑剂;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增塑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享德高”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含中文“德高”“派丽德高”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的英文部分“DAVCO”具有对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德高”、“DAVCO”为整体无含义的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建筑材料品牌,其通过杂志、电视、网络、户外广告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23705559号“戈雅建材”商标、第33094390号“粤港黑豹”商标、第33116171号“富士高”商标等,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黛妍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27753232号“享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派丽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德高 DAVCO”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83076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86625号“德高美缝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号“德高”,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多件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派丽集团相关介绍;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获奖情况;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2012-2017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
6、2014-2017年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网络销售页面、产品使用图片等;
8、部分侵权民事判决书、相关裁定书;
9、网络检索结果;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他人商标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明显不同,未构成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争议商标的合理创意来源,且其产品均摹仿申请人“德高 DAVCO”产品的外观,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复制摹仿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德高”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酸盐;碱金属盐;混凝土用凝结剂;增塑剂;工业硅;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硅;工业用化学品;增塑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3705559号“戈雅建材”商标、第33094390号“粤港黑豹”商标、第33116171号“富士高”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增塑剂;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增塑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享德高”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含中文“德高”“派丽德高”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的英文部分“DAVCO”具有对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德高”、“DAVCO”为整体无含义的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建筑材料品牌,其通过杂志、电视、网络、户外广告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23705559号“戈雅建材”商标、第33094390号“粤港黑豹”商标、第33116171号“富士高”商标等,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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