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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62414号“Jeeplunokh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0093号
2020-10-09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招远市丰远服装厂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对第10962414号“Jeeplunokh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经营了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亦有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人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和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4. 相关销售统计、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广告投入额列表、销售报告、完税证明、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5.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的“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6.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专卖店列表及照片等资料;
7.相关产品手册、申请人广告推介方式概览及申请人为JEEP吉普服饰所做广告材料;
8.申请人举行的JEEP服装发布会和展示会照片;
9.JEEP吉普服饰宣传费用发票;
10.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1. 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3. “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全球名车录》2007-2012版材料;
1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及相关裁定;
17.互联网上有关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18.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74期(2015年10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于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商标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美国克莱斯勒公司的“JEEP”商标是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97号、(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行政判决,申请人在汽车商品上注册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即前述引证商标二)曾经在关于第4346189号“吉普车”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获得驰名商标保护。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我局作出的多份裁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曾经多次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获得驰名商标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十六件商标,主要为“JEEPLOUD”、“吉普顿”、吉普车图形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由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曾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受过驰名商标保护,且在案关于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多指向引证商标二,故我局先对引证商标二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使用“JEEP”商标时间较早,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在2000年6月即被收录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曾多次在商标行政纠纷案件、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以及获奖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JEEP”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以前,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成为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Jeeplunokhod”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驰名商标 “JEEP”,争议商标并未产生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且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JEEPLOUD”、“吉普顿”、吉普车图形等多件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已足以保护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招远市丰远服装厂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对第10962414号“Jeeplunokh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经营了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亦有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人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和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4. 相关销售统计、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广告投入额列表、销售报告、完税证明、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5.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的“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6.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专卖店列表及照片等资料;
7.相关产品手册、申请人广告推介方式概览及申请人为JEEP吉普服饰所做广告材料;
8.申请人举行的JEEP服装发布会和展示会照片;
9.JEEP吉普服饰宣传费用发票;
10.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1. 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3. “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全球名车录》2007-2012版材料;
1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及相关裁定;
17.互联网上有关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18.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74期(2015年10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于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商标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美国克莱斯勒公司的“JEEP”商标是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97号、(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行政判决,申请人在汽车商品上注册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即前述引证商标二)曾经在关于第4346189号“吉普车”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获得驰名商标保护。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我局作出的多份裁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曾经多次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获得驰名商标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十六件商标,主要为“JEEPLOUD”、“吉普顿”、吉普车图形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由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曾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受过驰名商标保护,且在案关于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多指向引证商标二,故我局先对引证商标二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使用“JEEP”商标时间较早,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在2000年6月即被收录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曾多次在商标行政纠纷案件、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以及获奖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JEEP”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以前,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成为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Jeeplunokhod”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驰名商标 “JEEP”,争议商标并未产生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且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JEEPLOUD”、“吉普顿”、吉普车图形等多件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已足以保护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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