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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326244号“际华三五三五JIHUASANWUSANW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5201号
2024-08-26 00:00:00.0
申请人: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猎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58326244号“际华三五三五JIHUASANWUSANW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93386号“3515”商标、第16945010号“3515”商标、第45685647号“3515”商标、第4293385号“三五一五”商标、第56993762号“三五一五”商标、第5884520号“际华三五一五强人”商标、第16643632号“叁伍壹伍强人”商标、第5884522号“际华三五一五”商标、第5884528号“际华强人三五一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际华三五一五”仅一字之差,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荣誉资质;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异议决定书;3、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4、媒体报道汇编;5、年度报告;6、产品包装及吊牌图片;7、销售合同及发票;8、申请人维权材料;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0、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已注册公告,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没有任何囤积和抄袭商标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更没有欺骗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后果。六、争议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七、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完全合乎法律法规,没有违反诚信信用原则,亦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1、购销合同、发票;2、线上销售平台证据;3、产品外包装及门头宣传。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登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2016年,我局在异议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5、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一百三十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第34类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最早的一件商标为第42562721号“3535及图”商标,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经注册审查程序驳回注册,申请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标志为“际华三五三五”“3535”,也包括第65881245号“际华钓台门 斗三号”商标、第65871184号“际华吏察司 者四号”商标、第65879035号“际华密机处 列六号”商标、第65865967号“际华海陆空阵七号”商标、第71891732号“际华炊事部”等商标,上述商标均经过注册审查程序,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际华三五三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3515”、引证商标四、五“三五一五”、引证商标六“际华三五一五强人”、引证商标七“叁伍壹伍强人”、引证商标八“际华三五一五”、引证商标九“际华强人三五一五”相比较,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鞋、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3515”商标在“鞋”产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商标权利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在申请人“3515”品牌及其生产产品所获的荣誉,不足以证明文字“际华三五一五”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已将“际华三五一五”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由查明的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大量商标,涉及到众多商品类别,大部分商标为“际华三五三五及图”或含有“3535”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其次,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申请、获得注册、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最早的“三五三五”申请时间。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标识相近,且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反复复制、摹仿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其他商标,难言善意。综合上述情形,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注册行为,具有利用他人具有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业标志不正当牟利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类行为不仅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猎鹰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58326244号“际华三五三五JIHUASANWUSANW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93386号“3515”商标、第16945010号“3515”商标、第45685647号“3515”商标、第4293385号“三五一五”商标、第56993762号“三五一五”商标、第5884520号“际华三五一五强人”商标、第16643632号“叁伍壹伍强人”商标、第5884522号“际华三五一五”商标、第5884528号“际华强人三五一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际华三五一五”仅一字之差,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荣誉资质;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异议决定书;3、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4、媒体报道汇编;5、年度报告;6、产品包装及吊牌图片;7、销售合同及发票;8、申请人维权材料;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0、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已注册公告,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没有任何囤积和抄袭商标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更没有欺骗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后果。六、争议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七、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完全合乎法律法规,没有违反诚信信用原则,亦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1、购销合同、发票;2、线上销售平台证据;3、产品外包装及门头宣传。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登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2016年,我局在异议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5、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一百三十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第34类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最早的一件商标为第42562721号“3535及图”商标,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经注册审查程序驳回注册,申请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标志为“际华三五三五”“3535”,也包括第65881245号“际华钓台门 斗三号”商标、第65871184号“际华吏察司 者四号”商标、第65879035号“际华密机处 列六号”商标、第65865967号“际华海陆空阵七号”商标、第71891732号“际华炊事部”等商标,上述商标均经过注册审查程序,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际华三五三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3515”、引证商标四、五“三五一五”、引证商标六“际华三五一五强人”、引证商标七“叁伍壹伍强人”、引证商标八“际华三五一五”、引证商标九“际华强人三五一五”相比较,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鞋、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3515”商标在“鞋”产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商标权利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在申请人“3515”品牌及其生产产品所获的荣誉,不足以证明文字“际华三五一五”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已将“际华三五一五”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由查明的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大量商标,涉及到众多商品类别,大部分商标为“际华三五三五及图”或含有“3535”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其次,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申请、获得注册、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最早的“三五三五”申请时间。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标识相近,且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反复复制、摹仿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其他商标,难言善意。综合上述情形,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注册行为,具有利用他人具有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业标志不正当牟利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类行为不仅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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