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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37413号“大参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7657号
2022-08-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3741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大参林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3日对第5737413号“大参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存在明显攀附在先商标知名商誉的恶意。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相关商品可以达到其商标标识的关联药品的特定疗效,从而对商品性质产生错误认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大参林”品牌历史沿革;2、租赁合同、药店照片、进货清单及发票、广告发票及宣传广告、药店营业执照、所获荣誉、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争议商标初审公告、百度地图信息截图、争议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商标申请注册信息;3、“大参林”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4、被申请人线上销售截图;5、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于2018年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审理,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不予审理。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不具有欺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转让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裁定书、判决书;2、淘宝店铺首页图片、订单信息、买家评论;3、销售清单、发票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伟生于2006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代用品;薄荷糖;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月饼;年糕;面粉;果子油商品上。2017年6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我局决定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商标权利人(即本案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3743号行政判决,驳回商标权利人诉讼请求,该商标权利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6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李伟生与现持有人(即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大参林”商标,该商标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和商标完全一致,抢注恶意及其明显。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李伟生还抢注了多个知名商标,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大参林”商标被我局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会极大的淡化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商标作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该案中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部分重要奖项;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大参林”商标的具体注册情况;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大参林”所持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和外观设计专利文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伟生的申请情况列表;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被申请人与李伟生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的申请商标查询列表;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6年之前的获奖证明;相关判决书等证据。我局经审理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1186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该裁定经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均驳回原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裁定已生效。
3、根据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广州大参林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的股东之一。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存在明显攀附在先商标知名商誉的恶意,并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项理由在商评字[2019]第0000111869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已经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生效,申请人在本案中就上述理由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在本案增加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理由,我局仅对新的理由和事实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援引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并无直接描述性,应不致对相关公众的认知造成误导,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3日对第5737413号“大参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存在明显攀附在先商标知名商誉的恶意。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相关商品可以达到其商标标识的关联药品的特定疗效,从而对商品性质产生错误认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大参林”品牌历史沿革;2、租赁合同、药店照片、进货清单及发票、广告发票及宣传广告、药店营业执照、所获荣誉、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争议商标初审公告、百度地图信息截图、争议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商标申请注册信息;3、“大参林”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4、被申请人线上销售截图;5、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于2018年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审理,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不予审理。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不具有欺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转让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裁定书、判决书;2、淘宝店铺首页图片、订单信息、买家评论;3、销售清单、发票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伟生于2006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代用品;薄荷糖;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月饼;年糕;面粉;果子油商品上。2017年6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我局决定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商标权利人(即本案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3743号行政判决,驳回商标权利人诉讼请求,该商标权利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6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李伟生与现持有人(即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大参林”商标,该商标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和商标完全一致,抢注恶意及其明显。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李伟生还抢注了多个知名商标,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大参林”商标被我局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会极大的淡化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商标作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该案中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部分重要奖项;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大参林”商标的具体注册情况;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大参林”所持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和外观设计专利文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伟生的申请情况列表;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被申请人与李伟生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的申请商标查询列表;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6年之前的获奖证明;相关判决书等证据。我局经审理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1186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该裁定经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均驳回原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裁定已生效。
3、根据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广州大参林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的股东之一。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存在明显攀附在先商标知名商誉的恶意,并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项理由在商评字[2019]第0000111869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已经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生效,申请人在本案中就上述理由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在本案增加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理由,我局仅对新的理由和事实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援引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并无直接描述性,应不致对相关公众的认知造成误导,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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