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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4341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4821号
2025-04-22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云钉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66243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66161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12966164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12966160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12966159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12966162号“移动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公开发表并使用“移动云”图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被申请人超出经营范围,且是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引证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消费群体、服务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图形(云朵)”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的云图形相比较,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差异,且云朵图形本身属于常见的图形设计,不同作者均可就同一主题各自独立创作,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 的情形。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申请人主要理由实质上属于维护申请人私权利的范畴,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云钉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66243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66161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12966164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12966160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12966159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12966162号“移动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公开发表并使用“移动云”图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被申请人超出经营范围,且是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引证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消费群体、服务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图形(云朵)”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的云图形相比较,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差异,且云朵图形本身属于常见的图形设计,不同作者均可就同一主题各自独立创作,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 的情形。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申请人主要理由实质上属于维护申请人私权利的范畴,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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