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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847900号“法罗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929号
2025-02-19 00:00:00.0
异议人:法罗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宋书俊
异议人法罗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书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47900号“法罗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法罗力”指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部件);滚柱轴承”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620643号“法罗力”、第1594176号“法罗力 FALUOLI”、第61620223号“FERROLI”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第11类“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于中国大陆境内将“法罗力”作为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7900号“法罗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宋书俊
异议人法罗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书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47900号“法罗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法罗力”指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部件);滚柱轴承”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620643号“法罗力”、第1594176号“法罗力 FALUOLI”、第61620223号“FERROLI”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第11类“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于中国大陆境内将“法罗力”作为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7900号“法罗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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