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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70159号“ARME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1081号
2024-12-13 00:00:00.0
申请人:镇江亿地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70159号“ARME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93865号“ARMEKA ENGINEERING及图”商标、第20425762号“OA”商标、第6173013号“爱克斯 AIKS”商标、第3390670号“POVA及图”商标、第38378415号“CAETE及图”商标、第38378413号“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 CHINA-AFRICA ECONOMIC AND TRADE EXPO CAETE及图”商标、第6681926号“A及图”商标、第16992768号“奥华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注册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经设计后的字母“A”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中经设计后的字母“A”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70159号“ARME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93865号“ARMEKA ENGINEERING及图”商标、第20425762号“OA”商标、第6173013号“爱克斯 AIKS”商标、第3390670号“POVA及图”商标、第38378415号“CAETE及图”商标、第38378413号“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 CHINA-AFRICA ECONOMIC AND TRADE EXPO CAETE及图”商标、第6681926号“A及图”商标、第16992768号“奥华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注册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经设计后的字母“A”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中经设计后的字母“A”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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