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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92411号“倍舒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9533号
2018-03-26 00:00:00.0
申请人:平顶山市舒莱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牌管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4日对第16892411号“倍舒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舒莱”是由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于1998年独创并使用于卫生巾等产品的商标,经过近二十年的宣传使用,“舒莱”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舒莱”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3698号“舒莱Shu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24415号“舒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79711号“舒莱Shu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严重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势必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
2、申请人的经销合同、商品采购合同、信息服务协议以及发票;
3、广告制作合同以及发票;
4、部分“舒莱”商标的宣传图片;
5、部分产品的图片;
6、申请人获奖证书;
7、部分维权证明;
8、部分裁定书;
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品牌管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带等商品上。2016年4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止。申请人之后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平顶山市舒莱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月经短内裤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平顶山市舒莱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月经短内裤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平顶山市舒莱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舒莱Shulai及图”商标在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商品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倍舒莱”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舒莱”、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舒莱”、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舒莱”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月经短内裤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月经短内裤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月经短内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舒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舒莱”商标在卫生巾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并且,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吉普国际”、“林肯国际”、“悍马丹顿 HANMADTON”、“劳斯奔驰”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申请注册数百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牌管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4日对第16892411号“倍舒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舒莱”是由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于1998年独创并使用于卫生巾等产品的商标,经过近二十年的宣传使用,“舒莱”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舒莱”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3698号“舒莱Shu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24415号“舒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79711号“舒莱Shu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严重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势必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
2、申请人的经销合同、商品采购合同、信息服务协议以及发票;
3、广告制作合同以及发票;
4、部分“舒莱”商标的宣传图片;
5、部分产品的图片;
6、申请人获奖证书;
7、部分维权证明;
8、部分裁定书;
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品牌管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带等商品上。2016年4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止。申请人之后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平顶山市舒莱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月经短内裤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平顶山市舒莱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月经短内裤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平顶山市舒莱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舒莱Shulai及图”商标在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商品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倍舒莱”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舒莱”、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舒莱”、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舒莱”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月经短内裤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月经短内裤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月经短内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舒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舒莱”商标在卫生巾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并且,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吉普国际”、“林肯国际”、“悍马丹顿 HANMADTON”、“劳斯奔驰”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申请注册数百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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