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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22347号“好孩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0971号
2024-01-16 00:00:00.0
申请人:盐城正正好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义: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63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高知名度的第672357号“好孩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第40221763号“Haoha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多次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及字号申请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囤积商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侵犯了 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及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化影响,其行为理应予以制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相关信息;
2、产品照片、包装袋照片;
3、店铺照片、销售合同、电子销售平台截图;
4、广告宣传、报道;
4、审计报告、检验合格证明等;
5、维权、获得保护及知名度资料;
6、其他证据资料。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孩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粥、调味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221763号“HAOHAIZ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童车”商品上的“好孩子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而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好孩子妙智星”“启智”“皇中皇”等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49822347号“好孩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好孩子”是固有词汇,已为诸多经营者注册使用在与儿童、婴儿相关的产品及服务上,申请人在第30类申请注册“好孩子”商标是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并没有抄袭模仿原异议人的主观恶意。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好孩子”商标在第12类童车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且,即便原异议人获得“好孩子”商标在第12类注册并获得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也不应由其一家垄断注册和使用,对其保护范围也应当予以限制。被异议商标“好孩子”商标是申请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主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肉、鱼制食品、牛奶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已将“好孩子”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共存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之需要,并非对原异议人名下商标的抄袭模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第44675702号“好孩子妙智星”商标等3件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已经认定申请人不具有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在第28715161号案件中已认定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高知名度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且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好孩子”作为其商标或商号在牛奶制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并未损害消费者及公共利益,也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
2、合同书、发票、发票查验结果;
3、代理商相关信息、经销商相关信息、合同、发票等;
4、产品检验报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
5、行政裁定等;
6、其他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所列举的他人“好孩子”在先情况,并不能作为其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合法依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应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异议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8、其他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0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粥、调味品商品上,2023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盐城正正好食品有限公司。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160件商标,包含“好孩子”、“皇中皇”、“启智”等商标;盐城正正好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包含“好孩子”、“启智”等商标。上述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
4、申请人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证明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其关联公司。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关联公司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包含“徐福”、“好孩子”、“麦斯威尔”等商标,上述部分商标被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均含文字“好孩子”,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结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4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我局合理认为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我局对原异议人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考虑,但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可能随时间不同呈现动态变化,在缺乏持续使用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童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被异议商标核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在粥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好孩子”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的字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好孩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63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高知名度的第672357号“好孩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第40221763号“Haoha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多次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及字号申请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囤积商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侵犯了 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及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化影响,其行为理应予以制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相关信息;
2、产品照片、包装袋照片;
3、店铺照片、销售合同、电子销售平台截图;
4、广告宣传、报道;
4、审计报告、检验合格证明等;
5、维权、获得保护及知名度资料;
6、其他证据资料。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孩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粥、调味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221763号“HAOHAIZ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童车”商品上的“好孩子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而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好孩子妙智星”“启智”“皇中皇”等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49822347号“好孩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好孩子”是固有词汇,已为诸多经营者注册使用在与儿童、婴儿相关的产品及服务上,申请人在第30类申请注册“好孩子”商标是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并没有抄袭模仿原异议人的主观恶意。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好孩子”商标在第12类童车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且,即便原异议人获得“好孩子”商标在第12类注册并获得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也不应由其一家垄断注册和使用,对其保护范围也应当予以限制。被异议商标“好孩子”商标是申请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主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肉、鱼制食品、牛奶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已将“好孩子”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共存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之需要,并非对原异议人名下商标的抄袭模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第44675702号“好孩子妙智星”商标等3件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已经认定申请人不具有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在第28715161号案件中已认定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高知名度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且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好孩子”作为其商标或商号在牛奶制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并未损害消费者及公共利益,也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
2、合同书、发票、发票查验结果;
3、代理商相关信息、经销商相关信息、合同、发票等;
4、产品检验报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
5、行政裁定等;
6、其他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所列举的他人“好孩子”在先情况,并不能作为其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合法依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应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异议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8、其他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0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粥、调味品商品上,2023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盐城正正好食品有限公司。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160件商标,包含“好孩子”、“皇中皇”、“启智”等商标;盐城正正好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包含“好孩子”、“启智”等商标。上述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
4、申请人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证明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其关联公司。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关联公司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包含“徐福”、“好孩子”、“麦斯威尔”等商标,上述部分商标被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均含文字“好孩子”,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结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4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我局合理认为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我局对原异议人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考虑,但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可能随时间不同呈现动态变化,在缺乏持续使用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童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被异议商标核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在粥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好孩子”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的字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好孩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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