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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458103号“鼎壹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9762号
2025-02-18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甫富
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对第69458103号“鼎壹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949446号“鼎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976255号“鼎湖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69785号“鼎湖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07464号“鼎湖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鼎湖山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的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傍名牌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同行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以及公司名称变更文件;2、“鼎湖山泉”商标最早注册、使用时间的相关证明文件;3、 “鼎湖山泉”行业销售排名的相关证明文件;4、《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5、“鼎湖山泉”牌瓶装水产品质量免检证书;6、申请人所获荣誉;7、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饮用纯净水、饮用水、瓶装饮用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或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鼎壹湖”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广东省,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甫富
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对第69458103号“鼎壹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949446号“鼎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976255号“鼎湖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69785号“鼎湖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07464号“鼎湖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鼎湖山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的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傍名牌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同行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以及公司名称变更文件;2、“鼎湖山泉”商标最早注册、使用时间的相关证明文件;3、 “鼎湖山泉”行业销售排名的相关证明文件;4、《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5、“鼎湖山泉”牌瓶装水产品质量免检证书;6、申请人所获荣誉;7、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饮用纯净水、饮用水、瓶装饮用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或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鼎壹湖”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广东省,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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