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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10802号“杏花村·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2759号
2025-02-06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10802号“杏花村·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成功注册了多件“杏花村”商标,申请商标与第77619664号、第71879078号、第673536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类似商标案例、关联关系证明、品牌价值材料、驰名商标材料、荣誉证明、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产品图片、销售材料、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10802号“杏花村·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成功注册了多件“杏花村”商标,申请商标与第77619664号、第71879078号、第673536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类似商标案例、关联关系证明、品牌价值材料、驰名商标材料、荣誉证明、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产品图片、销售材料、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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