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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26412号“奥普帝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7173号
2025-0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4626412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格兰比亚性能营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26412号“奥普帝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05871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阁岚必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申请人美国公司与“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线上品牌旗舰店 采销制运营合作协议”;申请人在天猫商城开设的“ON奥普帝蒙”旗舰店及相关产品信息;申请人在京东商城开设的“ON奥普帝蒙”旗舰店及相关产品信息;申请人在微博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资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参加或举办的推广、营销活动资料;申请人的“ON奥普帝蒙”品牌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后为专业运动员提供运动营养支持的新闻报道;申请人的“ON奥普帝蒙”品牌助力奥运健儿征战东京奥运会的宣传资料页面。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天猫旗舰店、天猫海外旗舰店资质凭证、产品评价等相关截图、产品分销协议、相关宣传推广、百度百科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存在实际使用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判文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上海国际健身展展会资讯和报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爱尔兰格兰比亚营养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在第5类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2021年11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格兰比亚性能营养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推广、微博相关资料、天猫、京东旗舰店相关截图证据为,上述证据部分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蛋白粉;肌酸”等商品,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此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蛋白粉;肌酸”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蛋白粉;肌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26412号“奥普帝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05871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阁岚必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申请人美国公司与“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线上品牌旗舰店 采销制运营合作协议”;申请人在天猫商城开设的“ON奥普帝蒙”旗舰店及相关产品信息;申请人在京东商城开设的“ON奥普帝蒙”旗舰店及相关产品信息;申请人在微博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资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参加或举办的推广、营销活动资料;申请人的“ON奥普帝蒙”品牌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后为专业运动员提供运动营养支持的新闻报道;申请人的“ON奥普帝蒙”品牌助力奥运健儿征战东京奥运会的宣传资料页面。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天猫旗舰店、天猫海外旗舰店资质凭证、产品评价等相关截图、产品分销协议、相关宣传推广、百度百科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存在实际使用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判文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上海国际健身展展会资讯和报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爱尔兰格兰比亚营养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在第5类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2021年11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格兰比亚性能营养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推广、微博相关资料、天猫、京东旗舰店相关截图证据为,上述证据部分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蛋白粉;肌酸”等商品,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此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蛋白粉;肌酸”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蛋白粉;肌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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